高某某
高金录
河北省灵某某医院
吴双全(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金录,男,汉族,系原告之子。
被告河北省灵某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祁进亮,系河北省灵某某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双全,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河北省灵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金录,河北省灵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双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北省灵某某医院辩称,1、承认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而且原告的医疗损害后果和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2、希望法庭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北省灵某某医院承认其对原告高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承认原告的医疗损害后果和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灵某某医院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9707.67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河北省灵某某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北省灵某某医院承认其对原告高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承认原告的医疗损害后果和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灵某某医院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9707.67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河北省灵某某医院承担。
审判长:李健
书记员:翟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