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微微
刘成
于晓苑(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
王某
高雁(黑龙江鹏顺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微微。
被告刘成。
委托代理人于晓苑,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高雁,黑龙江鹏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微微与被告刘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微微、被告刘成及委托代理人于晓苑、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高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高微微与刘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刘成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高微微,应对本案纠纷承担主要责任。故高微微要求刘成偿还借款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高微微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利息部分的诉讼费用,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高微微主张王某对刘成的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虽然借据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王某承诺在刘成无法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故该保证应为一般保证,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刘成辩称欠条是受胁迫出具的,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微微借款5万元;
二、如被告刘成不能偿还原告高微微上述借款,则由被告王某对刘成不能清偿部分借款对原告高微微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成负担(此款原告高微微已预交,被告刘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微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高微微与刘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刘成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高微微,应对本案纠纷承担主要责任。故高微微要求刘成偿还借款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高微微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利息部分的诉讼费用,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高微微主张王某对刘成的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虽然借据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王某承诺在刘成无法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故该保证应为一般保证,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刘成辩称欠条是受胁迫出具的,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微微借款5万元;
二、如被告刘成不能偿还原告高微微上述借款,则由被告王某对刘成不能清偿部分借款对原告高微微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成负担(此款原告高微微已预交,被告刘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微微)。
审判长:路遥
书记员:倪倩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