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
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
高征兵
鄂州富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奚建良
鲁敏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征兵。
原审被告:鄂州富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地址:鄂州市华容区华容镇丁桥村丁桥街159号。
法定代表人:周华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奚建良,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鲁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姜某因与被上诉人高征兵及原审被告鄂州富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涉案工程系鄂州富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发包给鄂州市华容新桥劳动服务站,再由鄂州市华容新桥劳动服务站包给姜某承建,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明该事实以及没有审查鄂州市华容新桥劳动服务站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判决鄂州富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姜某对高征兵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60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姜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73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涉案工程系鄂州富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发包给鄂州市华容新桥劳动服务站,再由鄂州市华容新桥劳动服务站包给姜某承建,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明该事实以及没有审查鄂州市华容新桥劳动服务站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判决鄂州富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姜某对高征兵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60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姜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73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廖春花
审判员:柯君
审判员: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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