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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影影与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影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被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影影与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连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影影、被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44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高盈现金肆仟肆佰元整(4400元),利息1.5分贾某某2014年2月17日。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偿还原告1000元借款本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44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因借据上显示利息1.5分,该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故被告贾某某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主张其没有借原告的钱,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亦认可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偿还过1000元借款本金,可以认定该笔借款是被告向原告所借,“高盈”二字应是笔误,故而,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影影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元;
二、被告贾某某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按月利率1.5分向原告高影影支付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400元的利息,并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月利率1.5分向原告高影影支付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400元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连生

书记员:陈保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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