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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彬辉与赵某某鑫混凝土搅拌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彬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赵雪豹,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鑫混凝土搅拌站。地址:赵县新寨店工业区。注册号:130133600126380负责人:刘敏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委托代理人:张磊森,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彬辉诉称,被告自2013年开始向原告借款,其中2013年12月22日借款20万元,2014年2月24日借15万,2014年2月26日借35万。2014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数额为50万的借条,被告打印盖章后刘敏良又手写2013年12月份20万元的借款,并签字。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该款是原告向陈爱兵所借,陈爱兵通过慧上珠宝公司直接转至被告账户。原告共借给了被告140万元整,被告多次承诺尽快还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但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电话要求被告还款,但是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开始被告还接电话,2017年7月以后被告连电话都不接。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40万元及利息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鑫混凝土搅拌站辩称,针对2014.2.26日所搭50万借条和在50万借条上写的2013.12.22日20万的借条,被告均认可,但是分别在2016.10.11日和2014.12.8日向原告偿还过341801元和10万元。对2014年9月4日慧上珠宝公司向被告转账70万元,不认可是原告借款,此事实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对这70万我方不认可。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5条,对利息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对2014.2.26日所搭50万借条和在50万借条上写的2013.12.22日20万共70万的借款认可,但提出在2016年10月11日给原告转账10万元、2014年12月8日偿还原告341801元并提交了转账凭证和收条。对2014年9月4日慧上珠宝公司向被告转账70万元,不认可是原告借款。原告对被告2016年10月11日给其转账10万元认可,对2014年12月8日其打的341801元收条认为是其它业务款,不是借款还款。原告对其说法没有提出确切证据证实。被告对2014年9月4日慧上珠宝公司向其转账70万元,不认可是原告借款,原告没有提交确为其向被告借款的证据证实。本案借条上没有利息的约定,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转账凭证和收条等证据证实。
原告高彬辉与被告赵某某鑫混凝土搅拌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彬辉及委托代理人赵雪豹、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磊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高彬辉诉称被告自2013年开始向原告借款,其中2013年12月22日借款20万元,2014年2月24日借15万,2014年2月26日借35万。2014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数额为50万的借条,被告打印盖章后刘敏良又手写2013年12月份20万元的借款,并签字。被告对2014.2.26日所搭50万借条和在50万借条上写的2013.12.22日20万共70万的借款认可,但提出在2016年10月11日给原告转账10万元、2014年12月8日偿还原告341801元并提交了转账凭证和收条。原告对被告2016年10月11日给其转账10万元认可,对2014年12月8日其打的341801元收条认为是其它业务款,不是借款还款。原告对其说法不能提出确切证据证实。故应当认定被告2014.2.26日所搭50万借条和在50万借条上写的2013.12.22日20万共70万的借款被告已偿还借款为441801元,欠款为258199元。鉴于借条上没有利息的约定,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所称2014年9月4日慧上珠宝公司向其转账70万元,不认可是原告借款,原告没有提交确为其向被告借款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对欠原告258199元借款应当归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某鑫混凝土搅拌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高彬辉借款本金25819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9元由原告负担14198元,被告负担3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利江
审判员  李国宅
审判员  刘赛红

书记员:冯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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