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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新,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88287047XY。
负责人:张波,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父高丙柏在秭归县茅坪镇溪口坪村八组有一栋砖混结构房屋,土地使用面积86.48㎡,其在世时就将该房屋分给原告所有和居住,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原告之父于2012年死亡后原告及三兄弟签订了协议,明确约定房屋归原告所有。2014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为该房屋投保了财产保险,2015年8月保险到期后,原告又续交了一年的保险费,被告给原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原告为该房屋所投保险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保险期限为一年,投保的房屋及室内财产、人身共计保险金额112000元,其中房屋因自然灾害、意外事件造成损失的,保险金额为30000元。2016年7月10日,因特大暴雨涨水,洪水将房屋及室内财产全部冲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随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指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对原告说室内财产价值说不清楚了就算了,房屋被洪水冲毁无可置疑,其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30000元,要求原告准备相应的理赔手续。原告当初也表示认可,但当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去理赔时,被告却寻找各种借口不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给原告签发的保险单即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的房屋因自然灾害造成损失的,属保险责任事故,现原告房屋被洪水冲毁,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其拒绝理赔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高丙柏在秭归县茅坪镇溪口坪村八组有一栋砖混结构房屋,土地使用面积86.48㎡,其在世时就将该房屋分给原告所有和居住,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原告之父于2012年死亡后原告及兄弟高雷、高虎签订了《分户协议书》,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2015年8月,原告为该房屋等在被告处投保,被告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生效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份数为1份,保险费为100元,每份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12000元;保障项目包含家庭财产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室内装潢(牲畜房、厕所、烟棚及加工房等附属屋除外)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000元,保险责任为负责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常见的有火灾、爆炸、暴风雨、洪水、雷击、泥石流等);每次事故免赔金额为100元。2015年9月13日,因暴雨导致房屋垮塌、室内财物掩埋、房屋已不能居住,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给原告赔付2800元。2016年7月10日,因特大暴雨,洪水将原告的房屋及室内财产全部冲毁,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指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但双方就赔付金额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6年8月17日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分户协议书》、现场照片、《社会治安保险查勘报告》、郑昌玉(原告之母)及秭归县茅坪镇溪口坪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而双方未约定保险价值,可以认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大于或等于保险金额30000元,且保险事故中原告的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等全部被洪水冲走,已无残值,因此被告辩称只能对房屋残值进行补损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被告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数额问题,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被告给原告签发的保险单中已明确约定30000元是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室内装潢(牲畜房、厕所、烟棚及加工房等附属屋除外)损失的每份保险金额/责任限额,而被告在2015年9月已经支付过保险金,故应将已经支付的保险金2800元扣减,同时,因保险合同约定了每次事故免赔金额为100元,故在被告应支付的保险金中也应一并扣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某保险金27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高某负担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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