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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沙瑞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李锋(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
沙瑞某
张元启(河北新乐元启法律服务所)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锋,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瑞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河间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元启,新乐市元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沙瑞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全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锋,被告沙瑞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元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系投资购买房产的协议,原告对被告的债权系基于投资关系产生债权,被告应按协议履行给付原告出资的义务,并承担约定的利息。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履行义务,亦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诉请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本案符合该规定的第一条  第三款  的规定,因此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沙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45129.5元的利息。(2007年5月15日至2009年8月6日按本金45129.5元计算;2009年8月7日至2010年10月3日按本金35129.5元计算;2010年10月4日至2011年3月17日按本金25129.5元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沙瑞某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系投资购买房产的协议,原告对被告的债权系基于投资关系产生债权,被告应按协议履行给付原告出资的义务,并承担约定的利息。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履行义务,亦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诉请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本案符合该规定的第一条  第三款  的规定,因此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沙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45129.5元的利息。(2007年5月15日至2009年8月6日按本金45129.5元计算;2009年8月7日至2010年10月3日按本金35129.5元计算;2010年10月4日至2011年3月17日按本金25129.5元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沙瑞某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全会

书记员:马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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