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赵秀伟(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于英龙
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
王凤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
李慧波(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住黑龙江省安某市。
委托代理人赵秀伟,系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住黑龙江省安某市。
被告于英龙,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某市安某镇发展村。
法定代表人刘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凤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安某市正阳街(东门外)。
负责人李小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慧波,系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英龙、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宝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秀伟、被告张某某、于英龙、永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凤杰、财保安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慧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安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其认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英龙系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张某某系被告于英龙的雇员,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雇主于英龙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财保安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财保安某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于英龙依据其各自过错予以承担,因原告系行人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本院确定赔偿比例为4:6。该车挂靠在被告永邦公司经营,被告永邦公司应对被告于英龙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告张某某的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重大影响,其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应予支持。原告在安某市硫酸厂工作,月工资1580.00元,其误工费应参照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与原告同单位上班,月工资2300.00元,出院后护理费可参照此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可按黑龙江省公布的商务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称在住院期间雇佣他人护理,日工资30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2日、16日的票据合计580.00元,系在医疗终结期内的检查费用,被告于英龙、张某某、永邦公司称不应在赔偿范围内无理,不予支持。被告财保安某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应为:1、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47032.80元(19597.00元×20年×12%)。2、医疗费78,473.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25天×50元每天)。4、精神抚慰金5000.00元。5、护理费7,289.00元(2300元\月×60日+107元×25天)。6、营养费4,500.00元(90日×50元每天)。7、康复费5,000.00元。8、取内固定物10,000.00元。9、牙齿镶复费1,600.00元(800元×2颗)。10、误工费6,320.00元(1580.00元×120日)。11、鉴定费4,500.00元。上述费用先由财保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47,03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护理费7,289.00元、误工费6,320.00元,合计75,641.80元,余额由原告与被告于英龙按四比六比例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47,03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护理费4,600.00元、误工费6,320.00元,合计75,641.80元,已付10,000.00元,再付65,641.80元;
二、被告于英龙赔偿原告医疗费68,47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康复费5,000.00元、取内固定物10,000.00元、牙齿镶复费1,6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鉴定费4,500.00元,合计95,323.10元×60%,即57,193.86元,已付5,000.00元,再付52,193.86元;
上述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三、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对被告于英龙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503.00元,被告于英龙负担7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安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其认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英龙系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张某某系被告于英龙的雇员,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雇主于英龙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财保安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财保安某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于英龙依据其各自过错予以承担,因原告系行人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本院确定赔偿比例为4:6。该车挂靠在被告永邦公司经营,被告永邦公司应对被告于英龙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告张某某的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重大影响,其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应予支持。原告在安某市硫酸厂工作,月工资1580.00元,其误工费应参照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与原告同单位上班,月工资2300.00元,出院后护理费可参照此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可按黑龙江省公布的商务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称在住院期间雇佣他人护理,日工资30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2日、16日的票据合计580.00元,系在医疗终结期内的检查费用,被告于英龙、张某某、永邦公司称不应在赔偿范围内无理,不予支持。被告财保安某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应为:1、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47032.80元(19597.00元×20年×12%)。2、医疗费78,473.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25天×50元每天)。4、精神抚慰金5000.00元。5、护理费7,289.00元(2300元\月×60日+107元×25天)。6、营养费4,500.00元(90日×50元每天)。7、康复费5,000.00元。8、取内固定物10,000.00元。9、牙齿镶复费1,600.00元(800元×2颗)。10、误工费6,320.00元(1580.00元×120日)。11、鉴定费4,500.00元。上述费用先由财保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47,03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护理费7,289.00元、误工费6,320.00元,合计75,641.80元,余额由原告与被告于英龙按四比六比例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47,03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护理费4,600.00元、误工费6,320.00元,合计75,641.80元,已付10,000.00元,再付65,641.80元;
二、被告于英龙赔偿原告医疗费68,47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康复费5,000.00元、取内固定物10,000.00元、牙齿镶复费1,6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鉴定费4,500.00元,合计95,323.10元×60%,即57,193.86元,已付5,000.00元,再付52,193.86元;
上述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三、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对被告于英龙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503.00元,被告于英龙负担754.00元。
审判长:孙宝徐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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