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彩虹,女,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丹,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向前,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2号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办公楼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6799007927。
代表人:王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龙,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二十七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670314113D。
代表人:祝向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志刚,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彩虹与被告郝向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追加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廊坊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廊坊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高彩虹的委托代理人陈丹、被告郝向前、被告中银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龙、被告阳光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彩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银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100.07元;要求被告阳光廊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052.17元;要求被告郝向前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郝向前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北庄头村内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高彩虹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向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彩虹无责任。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向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彩虹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郝向前应承担100%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被告郝向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廊坊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银廊坊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阳光廊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10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郝向前依法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高彩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医疗费4504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100元×24天);参照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出院医嘱,原告误工费按月工资3100元标准计算50天为5166.67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月工资3400元标准计算24日为272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财产损失为800元;鉴定费600元。因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向前为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889.31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中银廊坊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用药的范围内,且在本案中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属于医疗机构治疗过程中必须使用的药品,故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金额承担医疗费用。
综上所述,被告中银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彩虹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8386.67元、财产损失项下500元;被告阳光廊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共计37441.48元;被告郝向前赔偿原告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900元;原告高彩虹返还被告郝向前医疗费889.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彩虹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8386.67元、财产损失项下500元共计18886.6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共计37441.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郝向前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9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高彩虹一次性返还被告郝向前医疗费889.3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元,由被告郝向前负担604元,原告负担18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环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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