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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彩虹与王成、郭旭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高彩虹
李志新(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
王成
郭旭东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沈亚运

原告:高彩虹,住黑龙江省庆安县,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李志新,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郭旭东,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
代表人:张建威,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亚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彩虹诉被告王成、郭旭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彩虹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新,被告王成、郭旭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亚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要承担侵权责任,依法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于责任主体。庭审中,被告郭旭东举证证明其车辆已经在2013年2月21日转让给被告王成,被告王成亦承认车辆肇事时已经归其所有。原告高彩虹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亦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依法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王成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旭东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吉A23B29号奇瑞牌轿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高彩虹予以赔偿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出院后的门诊费用170元,医用循序减压袜的费用为855元,以上共计1025元,上述费用原告均已提供正规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故被告王成应赔偿原告高彩虹医疗费1025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高彩虹主张护理期限护理费为6515.40元,其依据为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吉常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57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即高彩虹此次外伤的护理期限为六十天,每日的护理费用为108.5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原告高彩虹的护理费应为2361.92元/月×2个月=4723.84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给付原告高彩虹护理费4723.84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原告高彩虹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实际住院36天(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1月20日),每天伙食费100元,36天×100元/天=3600元,故被告王成应赔偿原告高彩虹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0元,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就医时间,交通费酌情保护100元为宜。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4000元,其依据为原告每月的月收入为6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完税凭证以证明其月收入情况,故对其月收入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原告所处行业应为批发和零售业,则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880.75元/月×4个月=11523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给付原告高彩虹误工费11523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高彩虹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吉常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57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高彩虹因此次外伤造成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2274.6元/年×20年×10%=44549.2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高彩虹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吉常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57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高彩虹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保护。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高彩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3000元并提供正规发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代理费。原告主张6500元代理费过高,以保护30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彩虹护理费4723.84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1523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63896.04元。
二、被告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赔偿原告高彩虹医疗费1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共计10625元。
三、驳回原告高彩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原告高彩虹承担515元,被告王成承担16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要承担侵权责任,依法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于责任主体。庭审中,被告郭旭东举证证明其车辆已经在2013年2月21日转让给被告王成,被告王成亦承认车辆肇事时已经归其所有。原告高彩虹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亦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依法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王成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旭东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吉A23B29号奇瑞牌轿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高彩虹予以赔偿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出院后的门诊费用170元,医用循序减压袜的费用为855元,以上共计1025元,上述费用原告均已提供正规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故被告王成应赔偿原告高彩虹医疗费1025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高彩虹主张护理期限护理费为6515.40元,其依据为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吉常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57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即高彩虹此次外伤的护理期限为六十天,每日的护理费用为108.5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原告高彩虹的护理费应为2361.92元/月×2个月=4723.84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给付原告高彩虹护理费4723.84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原告高彩虹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实际住院36天(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1月20日),每天伙食费100元,36天×100元/天=3600元,故被告王成应赔偿原告高彩虹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0元,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就医时间,交通费酌情保护100元为宜。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4000元,其依据为原告每月的月收入为6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完税凭证以证明其月收入情况,故对其月收入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原告所处行业应为批发和零售业,则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880.75元/月×4个月=11523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给付原告高彩虹误工费11523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高彩虹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吉常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57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高彩虹因此次外伤造成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2274.6元/年×20年×10%=44549.2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高彩虹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吉常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57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高彩虹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保护。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高彩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3000元并提供正规发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代理费。原告主张6500元代理费过高,以保护30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彩虹护理费4723.84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1523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63896.04元。
二、被告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赔偿原告高彩虹医疗费1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共计10625元。
三、驳回原告高彩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原告高彩虹承担515元,被告王成承担16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翟君
审判员:张洪洋
审判员:李志芳

书记员:胡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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