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冀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永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冀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8000元,后变更为8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被告雇佣原告、高某、王利根、杨某四人拆除杨家庄乡大陈村附近临定安公路的四间北房,被告拆除后用于建驾校训练厂。2016年3月18日开始干活,上午9点多房顶突然坍塌四人随之掉落。原告先到东亭医院,后转入武警医院、省三院治疗。被告从出事至今仅支付1000元医疗费,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均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故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被告张永建通过齐国庆找到高某协商拆除杨家庄乡大陈村附近临定安公路的四间北房事宜。当天,高某和杨某到拆房现场和被告张永建谈价格,约定被告张永建给付劳务费为1600元。因拆房系团体行为,高某和杨某到原告家找原告一起拆房。18日,高某、杨某、王利根、原告高某某及三个妇女共七人去拆房。施工工程中,因房顶坍塌,原告高某某从房顶掉落受伤。被告张永建开车拉原告到东亭医院和武警医院,并在武警医院垫付1000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证人高某和杨某当庭提供的证言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某自2016年3月18日至4月11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40部队医院住院24天;自4月12日至25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费20284.44元,向本院提交以上二医院收费收据8张、病历二份、诊断证明书二份予以证明。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本院委托,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高某某的损伤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1090号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高某某的伤残属九级伤残,鉴定费8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84元,向本院提交22张车票予以证明。因原告在就医、评残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其请求的数额亦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原告高某某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张永建通过齐国庆找到高某协商拆房事宜,高某代表的是拆房团体每个成员的意思表示,对此原告无异议。原告高某某在工作中属服从被告张永建的支配和控制,所提供的劳动系被告指示完成的劳务活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故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永建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被告张永建系雇主,原告高某某系雇员。原告高某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永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如下:一、医疗费20284.4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6天=3600元;三、营养费40元×36天=1440元;四、交通费284元;五、误工费19779元(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365天×214天(至定残前一日)=11596.45元;六、护理费19779元÷365天×36天×1人=1950元;七、伤残赔偿金11051元(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7年×20%(伤残等级)=37573.4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确定为6000元;九、鉴定费8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1000元医疗费,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永建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1928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440元、交通费284元、误工费11596.45元、护理费1950元、伤残赔偿金375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82528.29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张永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光亚 人民陪审员 刘佳鹏 人民陪审员 王 红
书记员:靳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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