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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河北金农禾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白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康秋山
河北金农禾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申芳(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白某某
杜振凯
柏晓贤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康秋山。
被告河北金农禾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祖松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芳,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
被告杜振凯。
被告柏晓贤。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河北金农禾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康秋山及被告河北金农禾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经白某某介绍,被告购买了原告绳子、棚膜、塑料布,送到货后,给原告打了四张欠条,并有白某某签字认可。
现尚欠31073元,要求被告尽快给付。
白某某辩称,是我收的,收了后建大棚。
被告河北金农禾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上面没有公司公章,公司没有提起过柏晓贤这个人,他们三人打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公司不认可。
被告杜振凯、柏晓贤辩称,是为被告公司收的货,庭审时未到庭。
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诉辩,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白某某、杜振凯、柏晓贤出具收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月5日、2014年2月6日白某某出具的收条三张。
证明被告公司欠款事实及数额。
被告白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河北金农禾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公司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是白某某个人行为。
2、2012年12月10日杜振凯出具的收条一张。
证明公司收货的事实及数额。
被告杜振凯对此无异议。
被告河北金农禾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公司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是杜振凯个人行为。
3、2013年3月14日柏晓贤出具的收条。
证明公司收到了这些货。
被告河北金农禾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公司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是她的个人行为。
被告白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1月10日河北金农禾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任命书
,证明其为公司项目一部副经理,负责与西安丰村的各项协调工作,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河北金农禾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授权范围或从事的工作与签订买卖合同没有关系,白某某签订的行为超越权限,本公司没有授权白某某购货的权利。
是白某某个人行为。
2、4页流水账、8页工作日志、西安丰村欠款户明细、2页手写工作汇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4页。
证明西安丰生态园的工作有其负责。
他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被告河北金农禾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对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
原告对白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3、白某某提供的用工出勤工资表,证明王梦森是被告公司的职工。
被告河北金农禾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人事任命书
可以认定,白某某、王梦森当时均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
白某某有权“协助项目经理做好各项工作安排与落实,并负责与西安丰村的各项协调工作”。
从白某某提供的工作日志、银行明细、流水账及王梦森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在李建军离开公司后,有白某某具体负责。
事实上被告公司已赋予了白某某购物付款及日常管理的权限。
被告河北金农禾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对此虽然口头上予以否认,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
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应认定白某某、杜振凯、柏晓贤购物行为系职务行为,有此产生的结果应有被告河北金农禾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金农禾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10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人事任命书
可以认定,白某某、王梦森当时均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
白某某有权“协助项目经理做好各项工作安排与落实,并负责与西安丰村的各项协调工作”。
从白某某提供的工作日志、银行明细、流水账及王梦森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在李建军离开公司后,有白某某具体负责。
事实上被告公司已赋予了白某某购物付款及日常管理的权限。
被告河北金农禾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对此虽然口头上予以否认,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
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应认定白某某、杜振凯、柏晓贤购物行为系职务行为,有此产生的结果应有被告河北金农禾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金农禾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10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88元。

审判长:刘亚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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