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汉族,现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
负责人:王印太,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宋某某、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后增加诉讼请求至7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8时30分,被告宋某某驾驶其自有的冀FBXXX小型轿车,沿2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源县某村村口时,与对向左转弯原告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经涞源县医院治疗,被告拒不赔偿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冀FB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投保保险,为维护其权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某某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宋某某应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高某某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的损失由被告宋某某赔偿70%,由原告自负30%,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高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涞源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确定为14137.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8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3800元;3、营养费,根据涞源县医院建议原告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190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农民,涞源县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09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21987元÷365天×109天)6565.98元;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由其女儿王某某护理,王某某系涞源县某会馆员工,月工资3500元,因护理原告工资被停发,涞源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卧床休息3月,加强营养,需一人护理”,原告主张3个月的护理费为(3500元÷30天×90天)1045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就医产生的交通费为8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十级,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为(11919元×20年×10%)为23838元;8、鉴定费285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10、保全费102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7361.5元,由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3653.98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12687.52元,由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为8881.26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款后返还被告宋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1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2535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高某某在得到保险公司上述赔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1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1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负担681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云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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