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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许京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被告:许京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许京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许京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的本金和利息(按年利率12%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许京丽于2013年至2016年之间开店经营完美玛丽燕产品,为了扩大美容产品的经营规模,借用原告高某某信用卡进货消费总计40000元。被告未能按期归还信用卡欠款,由原告足额归还。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讨要该款,被告未能还钱。被告许京丽于2015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40000元借款条,并口头约定利息1分,未约定本金归还期限。其后被告一直以经营亏损等理由搪塞原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的本息。
许京丽辩称,原告所说属实,我用原告的信用卡刷了40000元,大概是2014年。后来还过2000元,双方说好这2000元算作利息。对于原告说的按年息12%计算利息有异议,在刷卡时我们口头约定过利息,但并未约定利率,给了2000元利息后,原告说不用给利息了,就打了40000元的借条,我对原告主张的40000元借款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被告许京丽借用原告高某某的信用卡,刷卡40038元。2014年9月7日,被告许京丽给付原告高某某2000元,双方认可该2000元为利息。2015年12月19日,被告许京丽给原告高某某出具借款条,载明:“借款条为了扩大经营今借到高彦庭40000元(肆万元整)借款人:许京丽2015年12月19日”。在出具借款条时双方未约定利息。2017年9月,被告许京丽给付原告1000元。
对于以上事实双方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许京丽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无异议,且认可借用被告高某某信用卡刷卡后由高某某代为偿还的事实,现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许京丽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借款本金的数额,被告许京丽于2015年向原告出具借条,出具借条的时间晚于被告实际使用款项的时间,因此,该借条是双方对于借款数额的重新确认,因双方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故2017年9月被告许京丽给付原告1000元应当为视为对于本金的偿还。被告许京丽于2014年9月7日偿还原告2000元,双方均认可为利息,且发生在出具借条之前,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被告许京丽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元。
因在借条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12日)按照本金39000元、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京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3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9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820元,由被告许京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洞全

书记员: 梅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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