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赵雅男、刘志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东汪村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孙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18号世贸天街A区1号楼。
负责人杨玉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岚,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高某某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邢开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虎,被上诉人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瑞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被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阳某财险邢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郝会侃驾驶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高某某)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制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7公里700米处时,该车前部与前方在铁路道口依次停车的陆春元驾驶的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碰撞,陆春元又撞在前方顺向停放的高凤霞驾驶的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汽车尾部,造成郝会侃经抢救无效死亡,高某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高某某就该交通事故将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一方的司机陆春元、车主邢台市丰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的租赁者孙勇、该车的保险公司阳某财险邢台支公司,以及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起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5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的作出的(2014)滨港民初字第47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全部损失为187845.33元,该损失由阳某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5353.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2000元。
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陈少强,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以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阳某财险邢台支公司投有一份10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2015年2月2日,高某某与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陈少强一同到阳某财险邢台支公司处,办理车上人员险的理赔手续。二人向阳某财险邢台支公司提供了高某某向陈少强出具的收条一份,上载明“今收到陈少强事故赔偿款拾陆万元(160000元)”。该收条上有高某某的签字和手印。2015年2月9日,阳某财险邢台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慧的账户中转账90866.7元。在该笔款项的转账回单的用途一栏写明保险理赔,摘要一栏记载为阳某财险赔款冀E×××××。
2015年2月2日,陈少强向高某某出具证明一份,上载明“2015年2月2日,高某某交到保险公司的收到陈少强赔款16万元的收到条,但陈少强没有付给高某某16万元”,该证明上有陈少强的签字。当天,高某某与陈少强在河北省任县公证处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因陈少强雇佣高某某驾驶的冀E×××××大货车,于2014年6月22日在天津大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某受伤。现约定一、陈少强共计赔偿高某某12万元,现已给付5万元。2015年2月10日前给付1万元,剩余6万元待保险公司赔付3日内全部付清。但最迟不超过2015年4月底。二、高某某应配合陈少强办理全部保险理赔手续,否则高某某应承担相应责任。三、高某某接到全部赔偿款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陈少强提出任何要求,此事全清。
2015年2月10日,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收到保险理赔款后,扣除了陈少强欠孙慧的71638元后,将剩余款项19228元支付给陈少强。
上述事实有高某某提交的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港民初字第4766号民事判决书、阳某财险邢台支公司提交的两张照片、高某某收条、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陈少强给高某某出具的证明、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分车协议、赔偿抵账收付款单、陈少强身份证复印件及河北省任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主张二被告将本属于他的保险理赔款支付给他人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给其造成相应损失,依据原告的上述主张,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而本案的关键在于二被告的支付行为是否构成对高某某权益的损害。一、高某某、阳某财险邢台支公司、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陈少强四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某财险邢台支公司投有乘客责任险,被保险人为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而高某某系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陈少强雇佣的司机,并在2014年6月22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因此,高某某在接受陈少强雇佣时,因乘坐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其有权依照雇佣或侵权的法律关系,取得向权利义务人索取赔偿的权利。二、关于阳某财险邢台支公司向被保险人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慧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行为,是否侵害高某某的利益的问题。由于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某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有乘客责任险,因此高某某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不足部分再向陈少强索取;也可直接向陈少强主张权利,陈少强在赔偿高某某后,可通过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而阳某财险邢台支公司也存在两种选择,即直接向高某某进行保险理赔,或在明确了权利义务人已向受害人高某某支付了高于保险金额的赔偿款后,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理赔款。因此,当高某某与实际车主陈少强一同向阳某财险邢台支公司提供了高某某收到赔偿款16万元的收条,高某某的行为属于自行放弃了自己直接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的权利,阳某财险邢台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其与被保险人的特别约定,向被保险人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慧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行为并无不当,符合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其行为不构成对高某某的侵权。并且,该笔赔偿款的性质并非为高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款,而是由于实际车主陈少强垫付保险理赔款后,支付给陈少强的垫付款。三、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向实际车主陈少强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行为是否侵害高某某的利益。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车主及该车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在收到该车的保险理赔款后,将该款支付给实际车主陈少强的行为并无不当。其不可能得知该笔保险理赔款的性质,或陈少强是否已足额赔偿受害人高某某,其在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应该且只能支付给陈少强。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对高某某的侵权。综上,高某某的损失是由于其轻信了实际车主陈少强,在未实际取得赔偿款的情况下,向保险公司提供了收到赔偿款16万元的收条而造成的。二被告的支付行为均不构成对高某某的侵权,高某某要求二被告进行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与雇主陈少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提起诉讼予以解决。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高某某与陈少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陈少强的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某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有乘客责任险。作为车上人员,高某某受伤后,其既可以直接向阳某财险邢台支公司主张权利,也可以向雇主陈少强主张权利。2015年2月2日高某某和陈少强直接去了阳某财险邢台支公司,并向阳某财险邢台支公司提供了高某某于2015年1月30日已经收到陈少强160000元事故赔偿款的收到条后。据此,阳某财险邢台支公司未再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高某某,而是将90866.7元保险理赔款直接打到被保险人瑞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慧的账户上,并无不当。高某某称瑞某物流公司在收到该笔款项后,没有支付给他,侵犯了其赔偿款的请求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小双 审 判 员 尚好勇 代理审判员 杨冬梅
书记员:崔菊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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