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某某,女。
被申请人刘某某,男。
申请人高某某与被申请人刘某某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刘某某名下的质押物“发现44999CC”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陕EH5555),用以偿还申请人担保物权项下的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自2014年6月1日起计付。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人发出了受理通知,被申请人未在我院指定的期限内对申请人的申请及主张的债权提出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刘某某名下的质押物“发现44999CC”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陕EH5555)予以拍卖、变卖,用以偿还申请人担保物权项下的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自2014年6月1日起计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师青怀
书记员:党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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