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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石家庄市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王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代理人任志超,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龙,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130130198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东路10号。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被告闫松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负责人杨建利,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130104197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04350W。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正东街59号。委托代理人袁晓丽,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诉被告石家庄市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王某、闫松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志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市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王某、闫松亮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4日凌晨1时30分许,高志平驾驶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京昆高速昆明方向行驶至228KM+104M时与张晓飞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原告高某为高志平驾驶车辆上的乘车人,事故造成高志平死亡,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正定大队认定,高志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晓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无责任。行唐县法院审理高某诉薄贞波、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作出(2017)冀0125民初84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已生效。判决书中认定高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2427.5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172427.58元-10000元)×30%=48728.27元。高某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3699.3元。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为冀A×××××货车车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承保了冀A×××××货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原告作为此次事故中冀A×××××货车车上人员,保险公司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正定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8月14日凌晨1时30分许,高志平驾驶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京昆高速昆明方向228K+104M处第三行车道内,与张晓飞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A×××××号车驾驶人高志平当场死亡和冀A×××××号车乘车人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正定大队认定,高志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晓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上车辆所有人是石家庄市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所有人××河北省××正定县的王某。2、石家庄市运输管理处的车辆管理档案,记载冀A×××××货车业户名称是石家庄市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审验有效期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23日。3、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正定大队出具的高志平驾驶证信息,有效期始2012年12月26日,有效期止2018年12月26日。4、石家庄市运输管理处出具的高志平的从业资格证的信息,有效期2014年6月30日至2020年6月29日。5、冀A×××××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保单一份,保险期间2015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2日24时止。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00/座,不计免赔率。6、高某医疗费单据32张。7、(2017)冀0125民初84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被告王某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该判决书认定高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2427.58元。冀A×××××车辆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某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48728.27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3699.3元。高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9539.2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8、(2017)冀0125民初24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王某系冀A×××××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高某的雇主,高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2427.58元,冀A×××××车辆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某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48728.27元,剩余70%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13699.3元。判决王某赔偿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699.3元。该判决已生效。被告王某、闫松亮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被告石家庄市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冀A×××××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就本次事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被告石家庄市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万元。本次事故高志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比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8月14日凌晨1时30分许,高志平驾驶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京昆高速昆明方向228K+104M处第三行车道内,与张晓飞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A×××××号车驾驶人高志平当场死亡和冀A×××××号车乘车人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正定大队认定,高志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晓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上车辆所有人是石家庄市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所有人××河北省××正定县的王某。王某在(2017)冀0125民初848号案件中答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作出的(2017)冀0125民初8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高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2427.58元。冀A×××××车辆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某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48728.27元,剩余70%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13699.3元。本院作出的(2017)冀0125民初2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赔偿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699.3元。冀A×××××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2015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2日24时止。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00/座,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被告石家庄市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该保险合同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00/座,不计免赔率,原告高某系该车乘车人,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2427.58元。冀A×××××车辆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某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48728.27元,剩余70%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3699.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座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实际车主王某承担。本院作出的(2017)冀0125民初2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赔偿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69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赔付原告高某保险理赔金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或已缴纳上诉费的缴费凭证),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书芬

书记员: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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