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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王某、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藁城区。
委托代理人盛新香,石某某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藁城市增村镇吴村铺,系原告哥哥。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正定县。
被告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龙,该公司经理。
地址:石某某市长安区北外环东路1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被告高兰保(高志平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藁城区。
被告诰国珍(高志平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藁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区支公司和平营业部。
负责人:袁卫忠,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xxxx。
地址:石某某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70号。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城县。
被告薄贞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高邑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东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1-501.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志超,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高兰保、诰国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张晓飞、薄贞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高兰保、诰国珍、王某、人保公司、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准予。诉讼中,经原告高某申请,本院冻结了被告薄贞波现金3万元。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新香、高超、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桥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飞、薄贞波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原告高某无责任,张晓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志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晓飞与高志平按照3:7承担事故责任为宜。原告高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住院费用143725.24元+门诊费6102.34元=149827.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86天,186天×100元=18600元;3、营养费,原告受伤较重,住院时间较长,且先后四次手术治疗,伤病恢复须依靠营养支持,酌定营养费为400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172427.58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162427.58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30%比例承担162427.58元*30%=48728.27元。4、住院期间误工费,按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计算,57784元/365天*住院186天=29446.1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3543元/365天*186元=17093.1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三项损失合计49539.2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剩余份额,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称其尚有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等项目,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处理。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高某各项损失合计10000元+48728.27元+49539.2元=108267.47元。
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各项损失共计108267.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1233元,由被告薄贞波负担1612元。
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玲

书记员:魏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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