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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李海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宋军燕,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海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
负责人陈玉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海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军燕、被告李海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3时50分许,被告李海金驾驶冀R×××××小型普通客车沿富士康2号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廊坊市××与××南第三大通道交口处时,该车右侧与沿廊坊市南大外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高某驾驶冀R×××××轻型普通货车前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被告李海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海金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高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576元、救转费100元,共计676元。
2013年12月5日,原告支付廊坊市公安局法医医院酒精检测费800元,其中包含原告高某酒精检测费400元,被告李海金酒精检测费400元。
2014年1月23日,原告支付廊坊市洪震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吊装费1500元。
2014年3月3日,廊坊市安次区价格认证中心受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对牌照号为冀R×××××号货车做出廊价鉴字【2014】第0484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内容为:“上述事故车辆以2013年12月2日为基准日期的定损价值为人民币肆万柒仟陆佰叁拾元整。其中车辆损失金额为4763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证费1428元,支付廊坊市安次区特龙停车场停车费400元、拖车费500元。
2014年8月7日,原告支付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文斌汽车维修服务部修理费47630元。
另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高某与案外人廊坊市安次区大伟汽车修理厂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车辆产权为原告高某”。
再查明,被告李海金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修理费票据、挂靠协议、停车费票据、拖车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其私有财产损失,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海金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李海金对原告高某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外的合法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76元,提交了事故发生当日进行拍片检查的医疗费用票据,属于该交通事故的合理性支出。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76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47630元。被告保险公司曾向本院提出对原告高某驾驶的冀R×××××号货车进行重新鉴定,但因客观原因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对此情况本院依法告知了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结合原告提交的车辆评估书、修理费发票,这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修复车辆支付修理费4763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修理费47630元、鉴证费14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酒精检测费800元、停车费400元,因此笔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本院予以支持,故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李海金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拖车费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吊装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主张的吊装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120000元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保险合同、投保告知单,用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就停车费、营运损失问题,已向投保人即被告李海金进行过明确告知。对以上证据,被告李海金认可。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应由被告李海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运输代理合同、货车租用单,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运输代理合同,货车租车单,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修复时间为248天,理由为因受损车辆配件无货,造成修理时间过长。根据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修理费发票、财产评估鉴定结论书,综合考虑原告合理修复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原告自述提车之日(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共计50天,修理车辆期间支持30天,共计支持原告车辆合理修复时间为80天。就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问题,本院依法询问了原告高某是否进行营运损失鉴定,但原告予以拒绝。故按照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47249元/年标准,计算80天,支持营运损失10356元(47249÷365×80=10356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工资支出费264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676元、拖车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共计267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车辆损失费46130元、吊装费1500元,共计47630元的70%为3334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海金赔偿原告高某鉴证费1428元、酒精检验费800元、停车费400元、营运损失10356元,共计12984元的70%为908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1元,由原告高某承担1321元,由被告李海金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莉

书记员:焦艳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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