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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唐某某,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原告高某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5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年利率为6%)的利息共计8812.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唐某某是原告高某的货车司机,在原告处工作四、五年。2014年唐某某回家经营煤炭生意,于2014年2月22日向高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但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年末。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还款20000元,2016年2月还款3000元,2016年4月还款2000元,共计还款2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75000元未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不能当庭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真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张。证明2014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与被告具有雇佣关系,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据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付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还款20000元,2016年2月还款3000元,2016年4月还款2000元,共计还款25000元。被告尚欠75000元借款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对偿还借款负有给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被告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的利息8821.5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利率,应从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8821.5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75000元;
二、被告唐某某给付原告高某借款逾期利息750元;
以上一、二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5.31元,由原告高某负担201.56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169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忠林 审 判 员  王丽新 人民陪审员  周英锐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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