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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
司维(河北锐顶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牛晨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维,河北锐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晨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733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
2015年5月7日19时许,李庆冉驾驶原告车辆与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李庆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方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包括车损102893元、鉴定费3087元、施救费450元、占地费(存车费)400元等。
承保对方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已赔付33449元。
现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显示冀B×××××牌号车辆的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有营业执照,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故原告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原告不应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3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显示冀B×××××牌号车辆的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有营业执照,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故原告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原告不应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35元,退还原告。

审判长:王彦

书记员:李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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