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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孙某某群山乡十里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兴,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群山乡十里岗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于恒军,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海,该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原审第三人:刘希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孙某某。

高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高某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十里岗村委会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三方当事人均认可诉争18亩土地第一轮承包经营权原归黄彬强享有,在黄彬强离开孙某某群山乡十里岗村(以下简称十里岗村)后,十里岗村委会才收回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重新发包,故高某与十里岗村委会、刘希高诉争的18亩土地系同一土地。高洪义二轮土地承包期间一直领取诉争土地的粮食补贴,刘希高一直未能领取诉争土地的粮食补贴,可见诉争土地登记在高洪义名下。十里岗村委会、刘希高称诉争土地是发包给高洪奎的,不是发包给高洪义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土地是发包给高洪奎的,故十里岗村委会、刘希高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十里岗村委会辩称,本案诉争18亩土地是十里岗村委会发包给高洪奎的,高洪奎是五保户,原地主是黄彬强,黄彬强搬走,土地撂荒,高洪奎没有儿女赡养,十里岗村委会将土地给了高洪奎,没收取其任何费用。高洪奎去世,问其家属是否同意将土地归家属,高洪义和其妹夫不同意,当时土地不值钱,因此不要土地,十里岗村委会帮助高洪奎发丧,其家属同意并且签字。高洪义向十里岗村委会主张以前的土地,2009年左右十里岗村委会为其调了75亩,已经办理信访终结,未再找十里岗村委会。高洪义去世后,高某继续要高洪奎的土地,高某手中有粮食补贴单据十里岗村委会不知情,当时会计是高某的舅妈,无法核实真实性,十里岗村委会不知道粮食补贴单据怎么来的。另,黄彬强起诉十里岗村委会也主张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黄彬强是一轮土地的承包人。十里岗村委会认可一审判决结果。刘希高述称,高某将刘希高列为本案第三人错误,刘希高的土地来源是村集体发包给刘希高的承包地,与高某没有关系,诉争土地不是高某户的承包地,高某无权向刘希高索要。高某向刘希高主张的诉争土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属十里岗村村民黄彬强的承包地,当时黄彬强承包该土地耕种几年就不耕种了,全家搬迁去了外地。十里岗村委会将诉争土地收回,十里岗村村民高洪奎是一个人,属于村里的五保户,那时村集体困难,没有经济实力扶养高洪奎,高洪奎在80、90年代还能劳动,自己能种地,十里岗村委会就将18亩土地交给了高洪奎经营耕种。高洪奎是高某的大伯,高某和其父亲高洪义是一个承包户,高洪奎是一个单独户,虽然高洪奎和高洪义是兄弟关系,但是各自独立生活。高洪奎去世时,十里岗村委会出资为其办理了丧葬后事,高洪奎去世后土地自然由十里岗村委会收回,纳入村集体的机动地管理,每年向外发包。因村集体欠刘希高个人的钱无力偿还,刘希高起诉至孙某某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十里岗村委会偿还给刘希高债务3万元,但是十里岗村委会没有钱,经孙某某人民法院执行局调解,十里岗村委会将该18亩土地顶账给刘希高,让刘希高经营18年,自2010年初至2028年止,十里岗村委会与刘希高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在刘希高户的土地证书中注明该18亩土地归刘希高经营,故此高某无权向刘希高主张土地,高某主张土地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刘希高对诉争18亩土地承包经营的合法权益。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诉争18亩土地第二轮承包经营权归高某享有;2.请求判决十里岗村委会及刘希高返还18亩土地第二轮承包经营权;3.请求判决十里岗村委会及刘希高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洪义、高洪奎系高某父亲、大伯。在十里岗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高洪义及高某所在农户取得了7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1989年,在高洪义全家离开十里岗村之后,十里岗村委会将上述70亩土地第一轮承包经营权收回,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内重新发包给其他5户村民继续承包、耕种。1992年2月21日,十里岗村委会以为高洪义全家4口人(高洪义夫妻及两名子女)重新办理落户为由,收取高洪义落户款1,000元。十里岗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采取的系延续发包。2007年6月3日,高洪奎去世时,十里岗村委会出资办理了高洪奎丧事。同时,将诉争18亩土地收回并对村民逐年发包。2010年1月20日,十里岗村委会与刘希高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今有十里岗村村委会将村东刘希高集体土地东、路中一西之间,18亩集体土地(即案涉诉争土地)一次性承包给刘希高名下。从2010年开始,承包期现(限)到2028年,共计18年,承包费一次付清,共计叁万元。此据为证。承包人:刘希高(签名并捺印)。十里岗村委会(加盖十里岗村委会印章):于恒军(签名并捺印)、宋政海(签名并捺印)、李淑云(签名并捺印)、董立国(签名并捺印)。此据一式二份。2010年1月20日。”此后,诉争18亩土地由刘希高耕种至今。十里岗村委会已将该1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在刘希高名下。2017年,高洪义去世。2017年9月10日,高某向孙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土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十里岗村委会及刘希高返还诉争18亩土地第二轮承包经营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017年11月6日,土地仲裁委员会作出孙农仲案[2017]第017号仲裁裁决书。以高某所提仲裁主张缺乏相应证据证实为由,驳回了高某提出的仲裁请求。现高某持其在土地仲裁委员会期间举示的证据,以及仲裁庭庭审笔录、高洪义户口簿等证据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十里岗村委会则以答辩意见予以抗辩,不认可高某主张的诉讼请求。刘希高亦以其抗辩意见,不同意将诉争土地返还给高某。一审法院认为,高某所提诉讼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高某主张诉争18亩土地第二轮承包经营权归其与高洪义所在农户享有,但却未能举示出承包该18亩土地的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地籍台账等可直接证明诉争1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的相应证据。2.虽然高某举示了载有高洪义姓名的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领取粮食补贴通知书、缴纳农业税通知书、领取补贴款的银行卡等证据。但在没有前述直接证据与之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仅凭上述间接证据,不能当然的认定诉争18亩土地第二轮承包经营权归高洪义与高某所在农户享有。3.三方当事人均认可诉争18亩土地第一轮承包经营权原归村民黄彬强享有。在黄彬强离开十里岗村之后,十里岗村委会才收回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重新发包。4.十里岗村委会对高某所提主张均不认可。同时,该村委会主张诉争1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由黄彬强处收回之后,该村委会系以村机动地性质发包给高洪奎耕种,用于抵顶该村委会应支付给高洪奎享有的五保户待遇款,而非发包给高某、高洪义所在农户。5.在高洪奎去世之后,十里岗村委会已将诉争18亩土地再次收回,并逐年发包给其他村民耕种。在2010年1月20日,又发包给刘希高耕种至今。而高某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与高洪义曾在申请仲裁之前,即已对十里岗村委会处分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上述行为提出异议,并向该村委会主张过权利。6.高某未能举证证明诉争18亩土地的性质为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的村集体发包土地,而非十里岗村委会主张的村机动地。基于上述客观事实的存在,本院认定,高某举示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其所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判决: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高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十里岗村委会向本院提交其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诉争土地原承包人是黄彬强,黄彬强走后将土地撂荒,十里岗村委会无偿给高洪奎耕种,当时种地需要交纳提留、农业税,十里岗村委会没有收取高洪奎任何费用。高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中签字按手印的村民代表有的与高某年龄相仿,根本不清楚当时的情况。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现任十里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前任十里岗村委会是否做出过土地重新发包的决定,或者是否将该土地作为机动地,也不能证明该土地就是发包给高洪奎的。因为证明中没有明确约定18亩土地就是诉争的18亩土地,也没有提供土地台账、发包给高洪奎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经营权证。刘希高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庭审认证认为,十里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系其单位加盖公章的证明,故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庭审中高某称其全家回到十里岗村后十里岗村委会重新分给其所在户18亩土地,就是本案诉争的18亩土地,一直由高洪义经营管理至高洪奎去世。还查明,高某对十里岗村委会另行调给高洪义75亩土地的事实予以认可。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群山乡十里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里岗村委会)及原审第三人刘希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孙某某人民法院(2018)黑1124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兴,被上诉人十里岗村委会负责人于恒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海,原审第三人刘希高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希高耕种诉争土地的依据系2010年1月20日十里岗村委会与刘希高签订的《协议书》,十里岗村委会将本案诉争18亩土地承包给刘希高,期限至2028年,诉争18亩土地已由刘希高耕种至今。高某主张本案诉争18亩土地是高洪义一家重回十里岗村后,十里岗村委会分给其父亲高洪义的土地,但十里岗村委会对此予以否认,十里岗村委会称高洪义一家回到十里岗村后并未分得土地,高洪义一直就此向十里岗村委会索要土地,十里岗村委会调给高洪义75亩土地,高某对十里岗村委会调给高洪义75亩土地的事实亦予认可。现高某未向法院举示诉争1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土地台账以证实对诉争18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高某亦不能证实高洪义一直经营管理诉争18亩土地的事实。高某虽提交载有高洪义姓名的领取粮食补贴通知书、交纳农业税通知书及领取补贴款的银行卡,但十里岗村委会并不清楚上述证据的来源,且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诉争18亩土地二轮承包经营权归高洪义、高某所在户的当然有效证据,故高某要求确认诉争18亩土地第二轮承包经营权归其享有,并判决十里岗村委会及刘希高返还18亩土地第二轮承包经营权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高某申请本院调取孙某某群山乡派出所对高某与刘希高因诉争18亩土地发生纠纷时所做录像以证明刘希高曾同意将诉争18亩土地返还给高某,但其在本院庭审时也称,刘希高说“要起诉的话,有证据,地我就给你。”高某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诉争18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对高某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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