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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张计、胡某、高张计、胡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高张计、胡某委托代理人任上飞诉勾红军、张苏州、勾红军、张苏州委托代理人暴志强、勾红军、张苏州委托代理人田某、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张计
胡某
高张计、胡某
高某某
任上飞
勾红军
张苏州
勾红军、张苏州
暴志强(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
田某(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
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
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何春雷(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张计,农民,住鸡泽县。
原告胡某,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高张计、胡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农民,住鸡泽县。
原告高张计、胡某
委托代理人任上飞,鸡泽县司法调处中心推荐人员。
被告勾红军,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被告张苏州,农民,住邯郸市邯郸县。
被告勾红军、张苏州
委托代理人暴志强,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勾红军、张苏州
委托代理人田某,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住所地邯郸县西环路与纵横大道交叉口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守彬,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春雷,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张计、胡某与被告勾红军、张苏州、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张计、胡某的委托代理人任上飞,被告勾红军、张苏州的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勾红军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造成原告胡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翻,导致高红芳死亡,且被告勾红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作为死者高红芳的父母理应得到赔偿。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鸡公交认字(2013)第096号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高张计、胡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死亡赔偿限额下的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18306元,超出了交强险条款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约定的最高限额110000元赔偿二原告。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被告勾红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8306-110000)×30%=32491.80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
对于二原告主张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应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对此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相关规定,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本案中被告勾红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为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原告胡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1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更为适宜。对于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病程记录中载明死者高红芳既往病史有××史、双目失明、右侧肢体活动不利,且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胡某(84周岁)驾驶“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载高红芳(36周岁),由此推断死者高红芳生前需要父母对其进行照顾,没有能力对其父母进行赡养,且二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死者高红芳生前有劳动收入,有劳动能力对其父母进行照顾,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为原告胡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侧翻所致,且未与事故车辆发生碰撞,因此高红芳的死亡和该车辆无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根据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鸡公交认字(2014)第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虽未与原告胡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但因被告勾红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  第1款  之规定,未确保安全驾驶的情况下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理性存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定程序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效,且对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死者高红芳本身具有××,其死亡与事故没有关联。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邯物司鉴字(2014)尸检第066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高红芳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外力所致,死亡原因系重型颅脑损伤致死,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死者高红芳的死亡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邯物司鉴字(2014)尸检第066号鉴定意见书缺乏客观合理性请求申请重新鉴定,对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且庭审时已明确告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如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申请,视为其放弃该项请求,故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行驶证未在有效期内,庭后经过本院核实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行驶证在有效期内,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苏州、勾红军主张,鸡泽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高红芳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属于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鸡泽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作为委托单位对高红芳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因不履行法定义务而引起本次诉讼,存在过错,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诉讼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张计、胡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张计、胡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491.80元。
三、被告勾红军、张苏州、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高张计、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4元由原告高张计、胡某共同负担155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勾红军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造成原告胡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翻,导致高红芳死亡,且被告勾红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作为死者高红芳的父母理应得到赔偿。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鸡公交认字(2013)第096号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高张计、胡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死亡赔偿限额下的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18306元,超出了交强险条款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约定的最高限额110000元赔偿二原告。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被告勾红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8306-110000)×30%=32491.80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
对于二原告主张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应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对此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相关规定,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本案中被告勾红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为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原告胡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1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更为适宜。对于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病程记录中载明死者高红芳既往病史有××史、双目失明、右侧肢体活动不利,且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胡某(84周岁)驾驶“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载高红芳(36周岁),由此推断死者高红芳生前需要父母对其进行照顾,没有能力对其父母进行赡养,且二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死者高红芳生前有劳动收入,有劳动能力对其父母进行照顾,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为原告胡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侧翻所致,且未与事故车辆发生碰撞,因此高红芳的死亡和该车辆无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根据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鸡公交认字(2014)第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虽未与原告胡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但因被告勾红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  第1款  之规定,未确保安全驾驶的情况下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理性存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定程序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效,且对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死者高红芳本身具有××,其死亡与事故没有关联。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邯物司鉴字(2014)尸检第066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高红芳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外力所致,死亡原因系重型颅脑损伤致死,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死者高红芳的死亡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邯物司鉴字(2014)尸检第066号鉴定意见书缺乏客观合理性请求申请重新鉴定,对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且庭审时已明确告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如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申请,视为其放弃该项请求,故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行驶证未在有效期内,庭后经过本院核实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行驶证在有效期内,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苏州、勾红军主张,鸡泽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高红芳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属于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鸡泽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作为委托单位对高红芳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因不履行法定义务而引起本次诉讼,存在过错,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诉讼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张计、胡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张计、胡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491.80元。
三、被告勾红军、张苏州、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高张计、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4元由原告高张计、胡某共同负担155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

审判长:范慧新
审判员:耿丹
审判员:李晓英

书记员:廖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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