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林区人,农村居民,住神农架林区。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林区人,农村居民,住神农架林区。原告:高长贵(系高某某、高某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林区人,农村居民,住神农架林区。原告:姚凤山(系高某某、高某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林区人,农村居民,住神农架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光舜,神农架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神农架林区马某场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某场矿业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新华镇新华村1组。法定代表人:王书贵,该公司首席代表。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昌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马某场矿业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宜昌市西陵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高某某、高某某、高长贵、姚凤山与被告马某场矿业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高某某及原告高某某、高某某、高长贵、姚凤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光舜,被���马某场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昌银、刘威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高某某、高长贵、姚凤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02年至2015年年底临时占用原告土地补偿费175540元(少支付部分);2、判令被告支付毁坏原告林木费8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占用原告土地和因开矿塌方土地修复费10万元;4、自2016年1月1日起在未与原告达成新的占用土地协议前,被告停止在原告承包的土地、林地上的所有经营活动;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2年被告马某场公司因开磷矿,在未与原告进行任何协商,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占用原告承包土地14.5亩,修建开矿公路、建办公楼、职工宿舍、修建矿仓等。后因堆放矿石毁坏占用林��2844.2平方米,并将该林地上的杉树林毁坏。在原告多次上访的情况下,被告于2008年5月3日才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占用原告荒地及拖拉机道路延伸《协议书》,被告支付原告补偿费1000元。2011年8月9日,又在原告多次上访的情况下,被告又重新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临时占用荒地协议书》,约定每亩每年向原告支付补偿费300元,共向原告支付补偿费13250元。该协议对占用原告的土地亩数只字未提。协议约定“从2015年12月31日以后的补偿费用,甲乙双方另行协商”。随着被告开矿范围的扩大,占用原告的土地面积也不断扩大。因开矿所引起的塌方不断发生。2016年1月后被告在未与原告进行任何协商的情况下,又继续开矿,原告与其进行交涉时,被告的工人还将原告的母亲打伤。2016年6月14日,经新华镇政府牵头,马某场村委会、被告马某场矿业公司的负责人和原告等人一起,对被告占用原告的土地面积进行了实地丈量。经实地丈量,被告修建矿部占用原告土地1.96亩,修矿仓、职工宿舍等占用原告土地12.54亩。毁坏杉(树)木2844.2平方米。因开矿引发山体塌方毁坏林地30亩,因1130矿井闭矿后垮塌毁坏林地10亩。因被告不负责的开矿行为给原告全家现在及以后的生产、生活造成了极大影响。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起诉至法院。2017年9月30日,原告向本院递交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原诉请第1项临时用地补偿费变更为288611.84元、原诉请第2项变更为赔偿毁坏林木、植被损失费298600元、原诉请第3项变更为支付土地修复费116000元,同时增加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13000元的诉请。被告马某场矿业公司当庭答辩称:1、被告占用马某场村的土地是与原新华乡、马某场村签订了协议,有合同约���。被告已将相应的补偿款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了相应的主体。2、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要求占地补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林木损失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3、关于土地修复费,原告不具有诉权。针对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部分,被告答辩称:被告占用原告土地年限不是统一从2002年到2017年,是陆续占用的,占用土地补偿标准应根据实际情况分别计算,不能统一采用2016年标准,且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对占用土地进行了相应补偿,不应再支付用地补偿费。关于林木损失费的变更违反法定程序,原告损失费依据是评估报告,但评估报告所依据的证明材料是不属实的。关于土地修复费,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复垦义务人,已缴纳了土地复垦费用,相应的土地复垦应由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关于评估费用,评估依据原告申请,由法院��托,就原告的申请而言均有相应的法律和政策规定,被告认为评估没有必要。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部分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08年5月3日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建职工宿舍及拖拉机路支付原告补偿费10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2011年8月9日临时占用荒地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300元占地补偿费,但是具体的占用亩数没有约定,协议的有效期限到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补偿另行协商。被告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异议,认为涉及的亩数可以从协议内容计算出来,当时被告估计2015年底闭矿。2011年签订的,如果原告认为少了,起诉时效应当从2011年计算。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署名证明人为李某甲、李某乙等8人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占用原告林地毁损林地上的杉树的面积、株数。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明实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4、《租用土地补充协议》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每年向唐某某、袁某某支付土地租用金每亩93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对土地的补偿是根据土地的具体地段、地况计算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神政办(2016)35号文件《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郑万高铁、神保高速神农架段征地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关于临时用地补偿费的计算依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文件中适用范围说明是用于郑万高铁和神保高速占地补偿,本案争议补偿费用不在此补偿范围内,且该文件实施时间是2016年10月28日,本案所占用土地均在本文件实施之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关于组建神农架林区马某场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暨开发新华乡马某场磷矿投资协议书》、《神农架林区马某场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新华乡马某场村关于履行【1999.8.14】号合同的附属合同书》、《神农架林区马某场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神农架林区新华乡马某场村关于投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占用土地的合法性,根据协议约定,矿山公路征地补偿费、出让金全免,��山勘探占山占地免赔,征用荒山荒地各种费用全免。被告占用的土地都是马某场村所有的,当时马某场村将土地使用权折算股金作为投资。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补偿的实际受益人应当是村民本人,不应该是乡(镇)政府或村委会,协议上也没有原告的签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李某丙2009年3月1日领款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案涉的办公楼前第一堆场0.97亩土地在2010年6月以前是由李某丙占用修建房屋,在此之前的土地占用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该领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的目的,领款人是李某丙,不是原告,领款单注明的是2006年杨树垭危岩处理时损坏的费用,和被告所述的第一堆场不是同一个地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8、神政发【2005】20号文件1份,拟证明占用的林地应按文件标准补偿,附���物的赔偿也有标准的,本案中关于林木植被价值的评估是没有必要的,其评估的价值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对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并不是征收土地,土地是被告临时占用的,双方也没有签订任何征用土地协议,对于林木,在占地之时就应进行清点补偿的,而本案是至今未补偿。本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9、2015年7月收费科目调整征收标准明细表(加盖有神农架林区矿产资源办公室公章)1份,拟证明被告已向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了土地复垦费用,说明被告已履行了法定的义务,不应再承担本案诉争土地的复垦费用。原告对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明细表是由办公室盖章,且只是一个费用科目,对象是开矿所征收的费用,而原告主张的是开矿造成土地次生损害的费用,是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8月14日,神农架林区新华乡(镇)人民政府作为引资方与作为投资方的神农架林区马某场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筹建小组签订《关于组建神农架林区马某场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暨开发新华乡马某场磷矿投资协议书》,决定组建神农架林区马某场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马某场磷矿,协议对双方权利和义务予以明确约定。主要内容为:矿山公路按村级公路对待,征地补偿费、出让金全免;矿山勘探占山占地免赔;矿山开采征地,按法律规定的最低价一次性理赔;矿山开采征用土地,其附着物补偿据实理赔;征用荒山荒地各种费用全免。在土地使用期限和采矿许可范围内,公司对公路享有使用权,所有权归村集体,公司对矿山拥有永久开采权。被告马某场矿业公司于2000年1月17日成立后,于2000年5月15日与神农架林区新华乡(镇)马某场村委会签订《关于履行【1999.8.14】号合同的附属合同书》,对被告马某场矿业公司在马某场村采矿权四界进行明确,并对如何履行【1999.8.14】号合同进行细化。2001年1月1日,被告马某场矿业公司与马某场村委会又签订《关于投资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马某场村委会将山林、土地使用权合理折价参股,其中包括矿区用地以及龙马公路用地。马某场矿业公司前期工作完成并办理相关用地占地手续后,于2002年左右开始全面采矿。原告高某某、高某某、高长贵、姚凤山系神农架林区新华镇村民,为同一家庭成员。被告马某场矿业公司系神农架恒信矿业有限公司的子公司。马某场矿业公司在河坪子××××矿区生产经营过程中,因修建矿部、矿仓、职工宿舍等陆续共占用原告经���权范围内林地14.50亩。具体占用补偿情况为:2007年11月2日、2008年5月3日,神农架恒信矿业有限公司与高某某签订租用协议2份,约定将上述林地中的0.91亩、0.66亩租用,租金均为1000元,租用期限至河坪子闭坑为止。协议签订后,高某某已将上述租金领取。2011年8月9日,马某场矿业公司与高某某签订《临时占用荒地协议书》,约定从2005年12月开始占用上述林地中的3.35亩至河坪子矿闭坑为止,一次性补偿13250元,补偿至2015年12月31日,以后的补偿费用由双方另行协商。高某某于签订协议的当日将补偿款13250元领取,2015年12月31日以后对该范围内占地补偿双方协商未果。双方未达成占地补偿协议的林地9.58亩,其中2005年开始占用2.8亩、2010年占用0.97亩、2012年占用5.81亩。另查明,被告马某场矿业公司在对××(××)矿区××矿段采矿过程中引发��体垮塌,损坏原告林权证范围内林地30亩,后又因1130#矿洞闭坑之后垮塌10亩。对于杨树垭矿段所损坏的30亩林地,原、被告协商后由高某某于2005年5月29日领取山林补偿款4000元,2005年12月12日高某某与神农架恒信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山林补偿协议》,约定杨树垭矿段高某某承包山林中的高压、低压线路等损坏补偿10000元,高某某于2005年12月15日领取补偿费10000元,后在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于2011年8月9日签订的《临时占用荒地协议书》中又予以明确约定。对于1130#矿洞闭坑之后垮塌10亩林地未予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湖北亚隆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隆资产评估公司)对被毁林地的林木价值和土地修复费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第10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占地补偿费的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其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被告马某场矿业公司在河坪子××××)矿区因生产经营的需要,陆续占用原告承包地用于修建矿部、职工宿舍等,应对原告予以补偿。被告提出其占地与马某场村委会签订有协议,补偿款亦已按约定支付的意见,由于该协议原告并不知晓,亦不予认可,且未得到相应补偿,故本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补偿标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按被告2016年与马某场村其他村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标准,以每亩930元予以补偿;后又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按神政办【2016】35号文件《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万铁路、神保高速神农架段征地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所制定的标准,以每亩1480元予以补偿。本院认为,神政发【2016】35号文件所制定的补偿标准是省政府公布的《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以及省国土资源厅公布的《全省征地补偿安置倍数、修正系数及青苗补偿标准》中关于神农架林区新华镇的标准,以上文件于2014年4月1日起执行。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占地补偿标准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以上述文件规定的标准支付占地补偿费,其请求并不违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按神政发(2005)20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因上述土地一直由被告占用至今,故对原告要求补偿至2017年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某某与神农架恒信矿业有限公司及被告马某场矿业公司于2007年11月2日、2008年5月3日、2011年8月9日���订的关于占地的相关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07年11月2日协议中涉及的0.91亩及2008年5月3日协议中涉及的0.66亩双方已协商处理结束,被告对该部分不再予以补偿。对于2011年8月9日《临时占用荒地协议书》中涉及的3.35亩,因只补偿至2015年12月31日,其后占用的应按占用时间由被告予以补偿,对该部分,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占地补偿款为7932.80元(3.35亩×1480元×0.8(修正系数)×2年)。对于未经处理的9.58亩,被告亦应按实际占用年限予以补偿,其中2005年开始占用2.8亩应支付补偿款43097.60元(2.8亩×1480元×0.8(修正系数)x13年),2010年占用0.97亩应支付补偿款9187.80元(0.97亩×1480元×0.8(修正系数)×8年)、2012年占用5.81亩应支付补偿款41274.2元(5.81亩×1480元×0.8(修正系数)×6年)。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占地补偿款共计101492.4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占用原告经营权范围内林地至今,对于补偿问题一直协商未果,故对被告提出原告该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因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中对所占用、租用原告经营权范围内林地的期限均约定至河坪子闭坑为止,故在闭坑停止生产之前,应按协议履行。对于无协议约定部分(9.58亩),根据庭审查明确认被告在该范围内的生产已经停止,原告主张被告停止在该区域内承包地上经营活动的情形已经消除。二、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土地修复费的主张。本案中,被告利用原告承包期内的土地修建矿部、职工宿舍等,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条例》中“谁毁损、谁复垦”的原则,土地由被告占用并损坏,占用期满后,被告作为复垦义务人,应负责复垦还林,该复垦行为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同时《��地复垦条例》亦明确规定“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而不是将复垦费用支付给土地经营权人。故原告主张土地修复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毁坏林木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因被告毁坏杉树2844.2平方米,而要求支付毁坏杉树的费用,但对于该林地上是否曾种植有杉树未能举证证明。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亚隆资产评估公司对涉诉林地是否种植杉树及数量、单价进行评估,该公司对杉树数量的评估脱离涉诉林地上现已没有杉树这一客观事实,仅仅根据神农架林区新华镇人民政府、新华镇马某场村委会的证明,得出杉树数量为1563棵的结论。本院认为该结论没有相应的客观事实作为基础,对此结论不予采纳。原告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毁坏杉树的数量,但在庭审中被告陈述在占用原告承包林地时曾毁坏杉树94棵,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在对××(××)矿区××矿段采矿过程中引发山体垮塌,损坏原告林权证范围内林地30亩,后又因1130#矿洞闭坑之后垮塌10亩。对在开矿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林木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毁坏杉树的价值,根据亚隆资产评估公司对于杉树单价(175元/棵)的评估意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毁坏杉树费用为16450元(94棵×175元/棵)。对于杨树垭矿段山体垮塌损坏原告经营权范围内林地30亩,被告已予以补偿。对于因1130#矿洞闭坑之后垮塌损坏原告经营权范围内林地10亩,根据亚隆资产评估公司对于毁坏林地单价(500元/亩)的评估意见,被告应支付被毁坏林地林木损失为5000元(10���×500元/亩)。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毁坏林木费2145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及《土地复垦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神农架林区马某场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高某某、高长贵、姚凤山占地补偿款101492.40元;二、被告神农架林区马某场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高某某、高长贵、姚凤山毁坏林木费21450元;三、驳回原告高某某、高某某、高长贵、姚凤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2元,由原告高某某等人承担8936元,由被告神农架林区马某场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96元;评估费13000元,由原告高某某等人承担6500元,由被告神农架林区马某场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万宗琼
审判员 王 维
审判员 王玉林
书记员:胡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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