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侯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定州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寇君红(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李永彬(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大道观街。
法定代表人孙永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寇君红、李永彬,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定州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地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少辉、被告中天地产的委托代理人寇君红、李永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商铺,后于2006年9月29日签订委托租赁协议,并约定了违约金,但被告一直不给付租金及违约金,无奈原告于2013年向定州市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给付租金,定州法院判决被告给付,但是到2015年的租金被告也没有给付,所以再次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13至2015年的租金及违约金20314.8元。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委托出租管理协议,双方约定委托期限是2009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30日,协议到期后双方没有继续签订委托协议,原告购买的商铺应由其自己管理经营,被告再没有义务支付返租费用,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协议,因中天地产第一分公司系被告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天地产承担。
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续签协议的义务经定州市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已履行完全,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
由于2012年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签订委托协议,原告虽称被告被告正在使用其商铺,应当支付其返租费用,但被告否认,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尚在使用其商铺,故被告已无义务再支付原告返租费用,所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其2013至2015年的租金及违约金20314.8元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协议,因中天地产第一分公司系被告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天地产承担。
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续签协议的义务经定州市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已履行完全,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
由于2012年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签订委托协议,原告虽称被告被告正在使用其商铺,应当支付其返租费用,但被告否认,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尚在使用其商铺,故被告已无义务再支付原告返租费用,所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其2013至2015年的租金及违约金20314.8元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陈晨
书记员: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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