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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冯永和、望某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女,住望某县
委托代理人于洋,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永和,男,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代理人李忠盛,黑龙江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某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望某县。
法定代表人宋环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冯永和、被告望某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洋、被告冯永和的委托代理人李忠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冯永和挂靠被告宇某公司在望某县开发东城小区楼房。2011年11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给原告2号楼1单元202室,面积57.25平方米,2单元301室,面积61.9平方米,2012年11月30日回迁,期内过渡费每月200元,超期回迁双倍给付。被告的楼房没有按期交工,在2013年年末交工,但没有将约定的两处楼房回迁给原告。在原告索要楼房的过程中,2014年9月20日原告和被告冯永和重新达成协议,将原告的回迁楼调换为2号楼1单元401室,面积74.62平方米,被告冯永和给原告出具一张123000元楼房差面积欠据。在楼房交付的过程中出现情况,原告没有实际回迁到调换后的楼房。2015年10月16日,原告和被告冯永和再次达成调换回迁楼房协议,被告冯永和给原告出具了调换楼房据,回迁房调为2号楼4单元301室,面积为73.98平方米,楼房差价款仍为123000元。此次调换的楼房已在望某县房地产管理处进行了登记备案。登记备案后,被告冯永和将楼房钥匙交给原告,第二天原告进入该楼房时,被告冯永和的床和电脑的物品仍在楼房里,原告将自家的立柜、洗衣机和两样家具搬进该楼房。当日周某某将该楼房的门和窗户砸坏了并将门给焊上了。此事经过公安部门处理,也没有结果。2016年4月被告冯永和给原告安置一间车库临时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冯永和的陈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被告冯永和给原告出具的楼房差面积欠据和调换楼房据,望某县房地产管理处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冯永和已按变更后的协议将东城小区2号楼4单元301室楼房备案并交付给原告,原告已将家用电器和家具搬进该楼,被告冯永和已履行了交付回迁楼房的义务。之后再有任何人妨碍原告占有、使用该楼房,均属侵害原告物权所有权,原告应依法排除妨害,不应再要求二被告重新交付该楼房。被告冯永和的辩驳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楼房差价款123000元与本案是不可分割的同一合同关系,应一并处理。被告冯永和辩驳应另案处理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冯永和应给付原告楼房差价款123000元。被告冯永和没有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建设面积相当的楼房,而是建设了较大的面积楼房,原告无钱给付楼房差价款,过错不在原告,属于被告冯永和违约。被告冯永和没有按约定楼房回迁日期2012年11月30日给原告回迁楼房,应按约定每月支付原告400元过渡费,支付至交付楼房的日期2015年10月16日,34.5个月即13800元。被告冯永和辩驳原告没有及时回迁楼房是原告自己造成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冯永和应给付原告过渡费13800元。被告冯永和挂靠被告宇某公司开发望某县东城小区楼房,被告冯永和经手的该小区楼房回迁事宜,被告宇某公司应承担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冯永和和被告望某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东城小区2号楼4单元301室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冯永和给付原告高某某楼房差价款123000元和过渡费13800元,两项合计136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三、被告望某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二项被告冯永和的给付136800元义务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7元(缓交),由原告高某某负担3211元,由被告冯永和和被告望某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刘凤革 代理审判员  范桂秋 人民陪审员  陈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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