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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甄某某、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涛,唐县光明路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县。被告: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润,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县联社职工,现住唐县。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8000元共计13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12日,被告甄某某、甄某某以资金周转捣药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并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借款协议甲方(出借人)高某某乙方(借款人)甄某某甄某某今有甲方借给乙方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用于捣药,借款期限2月(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归还借款。乙方每月付给甲方利息3000元……甲方:高某某乙方:甄某某、甄某某担保人:王春营2015年8月12日”后因原告需用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辞,始终未归还原告借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甄某某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是被告王春营领着我去的,当时我在场。被告甄某某辩称,1、不存在借款事实。2、被告甄某某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也未用于共同生活,被告甄某某于2014年就开始与被告甄某某分居生活并于2017年9月4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此笔债务与甄某某无关。3、被告甄某某对此笔借款并未签字更没有到借款现场,应驳回对被告甄某某的起诉。被告王春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借款协议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三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甄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没有办过农行的卡,我没有收到借款。协议是我签的,手印是我摁的,被告甄某某没有到场。此笔借款是被告王春营掌握的,钱也是被告王春营支走的,我都不认识原告。2016年原告找过我,2017年也找过我,我给过几千块钱。该笔借款被告甄某某不知道,当时我已和被告甄某某分居生活了。被告甄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此笔借款协议不认可,并未签字摁手印。2、利息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3、此笔借款借款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被告甄某某于2014年因感情不和已与被告甄某某分居生活。4、被告甄某某并未收到该笔借款。被告甄某某提交的证据包括:1、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甄某某和甄某某于2014年已分居生活。2、离婚证一份,证明2017年9月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对被告甄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不能证明借款协议书中是否是甄某某亲笔签名和摁的手印,借款时间在前,离婚日期在后。被告甄某某对被告甄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甄某某没有提交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甄某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与被告甄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问题,不能证明借款事实未实际发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被告甄某某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2日,被告甄某某、甄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00000元,被告王春营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借款协议甲方(出借人)高某某(手印)身份证号:乙方(借款人):甄某某(手印)甄某某(手印)身份证号码:xxxxxxxx开户行:农行62284812664434××××0电话:xxxx6752今有甲方借给乙方现金100000元(手印)(大写:壹拾万元)(手印)用于:捣药,借款期限2月(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归还借款。乙方每月付给甲方利息3000元,如到期不能偿还,每月乙方付给甲方利息元外,还应每月按借款的付给甲方滞纳金元,同时,甲方还保留起诉到法院的权利,追讨本息。及滞纳金。甲方在本协议签订时将借款金额交付给乙方,双方签字后即视为乙方收到甲方现款。如产生纠纷,起诉到唐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空口无凭,立字为据,签字生效。甲方(出借人):高某某(手印)乙方(借款人):甄某某(手印)甄某某(手印)担保人:王春营(手印)136032249152015年8月12日”。被告甄某某与被告甄某某于2017年9月4日在唐县民政局离婚。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甄某某、甄某某、王春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涛、被告甄某某、被告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甄某某辩称未收到借款,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被告甄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甄某某辩称未签字按手印,且与被告甄某某感情不和早已分居,但被告甄某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借款日期在被告甄某某与被告甄某某离婚之前,因此本院对被告甄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春营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该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甄某某、甄某某、王春营连带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甄某某、被告甄某某、被告王春营连带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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