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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建立与贾某某、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建立
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刘辉(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解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马书英

原告高建立。
委托代理人韩文武、刘辉,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
被告解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书英,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建立与被告贾某某、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书英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贾某某、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11时31分,被告贾某某驾驶被告解某某所有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4国道与307国道交叉口东侧时,与前方等红灯的原告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
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
因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损、停车费、施救费、停运损失、交通费等合计44681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某、解某某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辩称,在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司机驾驶证、行驶证发生事故时有效,且属于保险责任前提下,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停运损失、停车损费、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和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驾驶机动车等红灯时,因被后方被告贾某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导致前方四辆机动车连环追尾所致其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原告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因被告贾某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再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赔偿。
因本次交通事故系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的,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其赔偿金总额应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
对因事故给原告所造成损失:医疗费807元,停车费90元,施救费500元,二次拖车费300元,车辆损失20102元,鉴定费5000元,因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停运损失,原告主张停运期限为58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根据原告车辆受损程度和修复的实际需要,停运期限酌定为30日,其停运损失为9150元。
对于交通费,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仅是门诊检查,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以上损失中,医疗费807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涉及张广生、王立军、王强所驾驶的三辆无责车辆,原告该项损失未超过四辆车责任限额之和,故对该项损失应按各保险人的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确定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
据此,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应承担医疗费620.77元。
因原告的车辆损失20102元,已超过四辆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之和,故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应足额承担车辆损失2000元,三辆无责车辆所承保的保险人各承担100元共300元应当扣除;剩余车辆损失17802元,停车费90元,施救费500元,二次拖车费300元,鉴定费5000元,停运损失9150元,合计32842元,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因被告贾某某一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5462.77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7元,由原告承担189元,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承担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和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驾驶机动车等红灯时,因被后方被告贾某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导致前方四辆机动车连环追尾所致其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原告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因被告贾某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再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赔偿。
因本次交通事故系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的,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其赔偿金总额应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
对因事故给原告所造成损失:医疗费807元,停车费90元,施救费500元,二次拖车费300元,车辆损失20102元,鉴定费5000元,因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停运损失,原告主张停运期限为58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根据原告车辆受损程度和修复的实际需要,停运期限酌定为30日,其停运损失为9150元。
对于交通费,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仅是门诊检查,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以上损失中,医疗费807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涉及张广生、王立军、王强所驾驶的三辆无责车辆,原告该项损失未超过四辆车责任限额之和,故对该项损失应按各保险人的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确定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
据此,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应承担医疗费620.77元。
因原告的车辆损失20102元,已超过四辆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之和,故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应足额承担车辆损失2000元,三辆无责车辆所承保的保险人各承担100元共300元应当扣除;剩余车辆损失17802元,停车费90元,施救费500元,二次拖车费300元,鉴定费5000元,停运损失9150元,合计32842元,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因被告贾某某一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5462.77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7元,由原告承担189元,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承担728元。

审判长:李英杰

书记员:张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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