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建球、李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建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汉油田向阳物业处退休职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华,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汉油田协解职工,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寿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汉油田协解职工,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荣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汉油田协解职工,住江汉油田广华安康路*号*栋***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汉油田协解职工,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谢文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汉油田协解职工,住江汉油田向阳友谊路2号27栋504室。公民身份号码:422127197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许信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汉油田协解职工,住江汉油田广华安康路*号*栋***室。公民身份号码:4224291971********。

高建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某等六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江汉石油管理局向阳社区管理服务中心与湖北广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为了增加谈判的筹码,为所有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争取更大的利益,高建球与李某某等六人签订协议书一份,虚构了24万元的补偿款。高建球与李某某等六人签订协议书的内容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江汉石油管理局向阳社区管理服务中心未就24万元补偿款达成一致,湖北广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协议也未追认,故该协议是无效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只有谢文军和杨时平,李某某、肖寿平、周荣红、李海军、许信强不是实际承租人,无权要求补偿款。虚构李某某、肖寿平、周荣红、李海军、许信强作为实际承租人,是为了表明拆迁工作针对的对象较多,工作难度较大。杨时平在签订协议时不在江汉油田,没有参与签订协议。3.2016年6月14日的委托书不具备真实性,委托书的签字系谢文军一人所签,谢文军在协议上签名时未获得李某某、肖寿平、周荣红、李海军、许信强的授权。4.补偿款的支付主体是江汉石油管理局向阳社区管理服务中心,湖北广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受其委托将15万元补偿款全额支付给谢文军和杨时平。高建球是代表湖北广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汉石油管理局向阳社区管理服务中心达成调解协议,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高建球个人承担责任。李某某等六人辩称,1.2016年6月14日下午,高建球通知谢文军到房屋所有者的代表黄雄的办公室,在黄雄的见证下签订涉案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是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当知道签订该协议书和不履行该协议书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是正确的。2.谢文军与高建球签订协议书时,向高建球出具过李某某、肖寿平、周荣红、李海军、许信强的委托书,该委托书上的签名是李某某、肖寿平、周荣红、李海军、许信强本人签名。高建球在一审庭审时对该委托书上的签名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要求其申请司法鉴定,但高建球放弃了,并提出无异议。李某某、肖寿平、周荣红、李海军、许信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李某某等六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建球支付房屋腾退补偿款90000元;2、高建球支付延迟给付利息(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3月10日,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向阳物业服务处环保矿容管理站(甲方)与高建球(乙方)签订一份《租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该站原办公室(即位于向阳工农路四号的房屋)出租给乙方,年租金10000元,租期5年,从2004年4月1日起。租赁期满后,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向阳物业服务处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荆原向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该公司全称应为荆州市荆原向阳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向阳工农路四号的房屋租赁给乙方,年租金10000元,租赁期限为1年,即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止。该合同尾部乙方(签字或盖章)栏,仅有高建球的签名,荆州市荆原向阳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加盖公章。租赁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2004年5月,时任荆州市荆原向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高建球将位于向阳工农路四号的租赁房屋及场地转租给谢文军,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谢文军系与李某某、肖寿平、周荣红、李海军、许信强等合伙从事建筑安装施工,并以谢文军的名义租赁该房屋及场地,年租金为10000元。谢文军等人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至2016年6月24日。2016年3月21日,江汉石油管理局向阳社区管理服务中心向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与湖北广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2、湖北广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位于向阳工农路四号的租赁房屋;3、湖北广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年租金12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租金。该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6月14日,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9005民初51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1、解除江汉石油管理局向阳社区管理服务中心与湖北广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2、湖北广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前返还江汉石油管理局向阳社区管理服务中心位于向阳工农路四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潜江房权证江汉油田字第××号、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潜国用(1995)字第1013号];3、江汉石油管理局向阳社区管理服务中心于收到房屋当日一次性补偿湖北广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改造、扩建以及腾房、搬迁等相关费用150000元。同日,高建球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某某等六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甲、乙双方就甲方负责的湖北广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租的江汉石油管理局向阳物业服务处位于向阳工农路四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潜江房权证江汉油田字第××号、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潜国用(1995)字第1013号]转租给乙方使用所引发的纠纷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共同授权谢文军全权处理与甲方之间的房屋租赁争议;二、乙方在与甲方签订本协议后,于10日内将上述租赁房屋及场地腾空;三、乙方在搬迁过程中的安全事宜,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及房屋所有权人无关;四、乙方腾空房屋及场地,并经房屋所有权人验收合格后,甲方应于当日将240000元补偿款支付给乙方;五、乙方收到上述补偿款后,不得再以上述房屋租赁相关的任何理由找甲方及房屋所有权人纠缠,否则,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甲方上述全部赔偿款。高建球及谢文军分别在合同尾部甲方、乙方栏签名、捺印。此后,李某某等六人按约定腾空了上述房屋及场地,高建球仅支付150000元。为此,李某某等六人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荆州市荆原向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高建球。2009年5月1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褚玉来。2014年3月17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广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万寿发。2005年11月5日,江汉石油管理局向阳物业服务处的名称变更为江汉石油管理局向阳社区管理服务中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焦点一,李某某、肖寿平、周荣红、李海军、许信强等五人是否本案适格的原告,是否可以要求给付补偿款?高建球认为李某某、肖寿平、周荣红、李海军、许信强并非实际承租人,无权要求给付补偿款。诉讼中,谢文军陈述其与李某某、肖寿平、周荣红、李海军、许信强等人是合伙关系,共同出资,从事建设安装施工,只是以谢文军的名义承租了位于向阳工农路四号的房屋用于办公、存放设备。基于所承租的房屋而请求给付的补偿款系合伙共有财产,李某某等六人作为合伙人均可主张权利,在诉讼中应为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肖寿平、周荣红、李海军、许信强等五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有权要求给付补偿款。焦点二,李某某等六人与高建球所签订的协议书效力问题。高建球辩称该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款240000元是为了增加与江汉石油管理局向阳社区管理服务中心谈判的筹码而虚构的,最终的补偿金额应以江汉石油管理局向阳社区管理服务中心与湖北广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补偿协议为准,该协议并非高建球真实意思的表示。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等六人与高建球于2016年6月14日所签订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李某某等六人与高建球在签订该协议时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且应当知道自己所签订的协议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在江汉石油管理局向阳社区管理服务中心与湖北广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李某某等六人并非该案当事人,不能参与调解,反而是高建球作为湖北广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程参与该案,并最终代表湖北广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汉石油管理局向阳社区管理服务中心达成补偿150000元的协议。而其与李某某等六人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为240000元,若仅是为了增加与江汉石油管理局向阳社区管理服务中心谈判的筹码,按日常生活经验,则该协议应由高建球持有并保管,或者由双方另行约定签订该补偿协议的目的仅仅用于增加谈判筹码,但高建球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焦点三、高建球及湖北广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补偿款的义务?李某某等六人与高建球于2016年6月14日所签订的协议中,高建球是以其本人的名义作为甲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腾空房屋及场地,并经房屋所有权人验收合格后,甲方应于当日将240000元补偿款支付给乙方”,该协议约定的是由高建球给予李某某等六人补偿款,而并未约定由湖北广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予李某某等六人补偿款,且签订该协议时其未提交湖北广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事后亦未经湖北广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追认。该协议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李某某等六人与高建球间签订的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某某等六人按约定履行了腾空房屋及场地的义务,高建球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补偿款的义务。但高建球仅支付了部分补偿款构成违约,李某某等六人有权要求高建球给付未付的补偿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对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逾期付款之次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高建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某等六人补偿款9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高建球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高建球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肖寿平、周荣红、李海军、许信强、谢文军(以下简称李某某等六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5民初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建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华,被上诉人李某某等六人的诉讼代表人许信强、谢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6年6月14日,高建球与李某某等六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某某等六人依约腾空了房屋及场地,高建球也应将补偿款支付给李某某等六人。高建球上诉称,其与李某某等六人签订协议书的内容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虚构了24万元的补偿款是为了增加与江汉石油管理局向阳社区管理服务中心谈判的筹码。本院认为,李某某等六人与高建球在签订该协议时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且应当知道自己所签订的协议会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高建球未举证证明其与李某某等六人相互串通为增加谈判筹码而虚构了24万元的补偿款,高建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高建球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高建球上诉称,2016年6月14日的委托书不具备真实性,李某某、肖寿平、周荣红、李海军、许信强不是实际承租人,无权要求补偿款。本院认为,李某某、肖寿平、周荣红、李海军、许信强除了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委托书外,还作为原审原告参与诉讼,但均未对其于2016年6月14日委托谢文军全权处理与高建球之间的房屋租赁争议的委托书提出异议。高建球也未举证证明李某某等六人不是合伙关系,故本院对高建球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高建球上诉称,补偿款的支付主体是江汉石油管理局向阳社区管理服务中心,湖北广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受其委托将15万元补偿款全额支付给谢文军和杨时平。高建球是代表湖北广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汉石油管理局向阳社区管理服务中心达成调解协议,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高建球个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高建球未举证证明其与李某某等六人签订协议书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对高建球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但如果高建球确有证据证明其是履行职务行为,并因履行职务行为对其造成损害,其可以另行向委托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高建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