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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杨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杨某某
曹某某
刘军(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同杨某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某、被告杨某某、曹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210万元,当时由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三份,并且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息,但是被告并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杨某某、曹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实有误。
事实是被告从原告借款金额是188万元,210万元在给付被告的同时扣除了相应的利息。
另外原告在诉状所述,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与事实不符。
原告为了尽快还款,已经接近了全力,当下在筹措资金上有了重大的结果,也就是被告贷款后当即就把款项还给原告。
希望原告方继续给予被告支持,希望原告对保全问题给予宽松和理解,使被告贷款尽快到位。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曹某某分三次共计从原告高某某处借款188万元事实清楚。
该借款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且二被告且应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宜。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杨某某、曹某某给付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188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自2015年11月13日起,被告杨某某、曹某某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高某某(本金按90万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被告杨某某、曹某某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高某某(本金按48万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被告杨某某、曹某某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高某某(本金按50万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应付利息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被告杨某某、曹某某负担21128元,原告高某某负担24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曹某某负担。
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曹某某分三次共计从原告高某某处借款188万元事实清楚。
该借款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且二被告且应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宜。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杨某某、曹某某给付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188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自2015年11月13日起,被告杨某某、曹某某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高某某(本金按90万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被告杨某某、曹某某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高某某(本金按48万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被告杨某某、曹某某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高某某(本金按50万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应付利息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被告杨某某、曹某某负担21128元,原告高某某负担24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曹某某负担。
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审判长:刘灼
审判员:张克家
审判员:刘耀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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