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住所地:
代表人闫学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翠静,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霸州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立梅、被告人保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人保霸州支公司于2015年11月28日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原告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冀R83998号车(发动机号码A28760)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468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
2015年11月10日22时15分,原告高某某驾驶冀R83998号车在固安县××孟江村发生单方事故,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以2016年3月17日为评估基准日,对原告所有的冀R×××××号车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2016年4月6日,该公司出具(2016)冀秋年鉴评字第(04-1-3)号鉴定评估报告书,冀R×××××号车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29500元整。2016年4月19日,该公司出具更正通知,鉴定数额应更正为人民币139991元,其中材料费、辅助材料费为134382元,工时费为5700元,扣减残值9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300元。
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委派鉴定人万某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当庭陈述更换的零部件均包含17%的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46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未超出投保的保险金额,被告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冀R83998号车经本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单位评估,维修费用为139991元,该鉴定结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评估费63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保霸州支公司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46291元(139991元+6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某某保险理赔金146291元。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负担1613元,原告负担337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39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环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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