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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建武与邢台建业轧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建业轧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东汪镇东汪村。
法定代表人窦广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晓丹,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建武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建业轧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邢开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建武、被上诉人邢台建业轧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邢台建业轧钢有限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成立日期为2005年7月6日,股东或发起人为窦广庆、刘小永、路延刚。原告高建武自该公司成立起在该公司上班。2013年1月至12月,被告公司分别向原告工资存折上打入3,298.16元、3,276.16元、2,879.16元、3,548.29元、3,557.29元、3,317.41元、2,779.41元、3,306.41元、3,160.41元、3,203.68元、2,967.68元、2,987.86元。2014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工资存折上打入1,087.86元。另查明,原告高建武自2011年7月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至2015年8月未间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原告主张其自2002年7月就在被告处工作,并称被告公司先后经历了邢台志全轧钢有限公司、邢台康达轧钢有限公司、邢台建业轧钢有限公司三次名称变更,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应认定其从2002年7月起即在被告处工作。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经本院依法向邢台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股调取证据证实,邢台志全轧钢有限公司在该局没有登记注册信息,邢台康达轧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16日,股东或发起人与被告邢台建业轧钢有限公司均不一致,原告在庭审陈述中亦称三家钢厂没有在同一地址。故对原告称其2002年7月就在被告处工作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辩称自2009年9月7日后,原告未在该处工作。但根据本院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新兴支行调取了原告高建武银行存折账户明细及相关材料可以证实,截止2014年1月19日,被告公司仍向原告支付了工资,故原告陈述的其于2014年1月9日被辞退更符合事实,本院对其陈述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期间应认定为2005年7月6日至2014年1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原告自2011年7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其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之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事实应认定为劳务关系。而解除劳务关系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劳动法律规定调整的范围,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建武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其可以向有关机关另行主张。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建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建武负担。
上诉人高建武上诉主要称,2002年7月5日到被上诉人公司上班,当时叫志全钢厂,后来叫康达钢厂,后来改为建业轧钢,一直到2014年1月9日对方说我年纪大了,不让我干了,对方不给我交养老保险,村里的养老保险是我儿子给我交的,与被上诉人无关。按照(2015)年劳动部的文件规定,对方应当补偿我12个月的工资。一审查明的工资单是有电子信息以后的,之前还有没有电子信息的工资,前面两个钢厂的工资单没有信息。
被上诉人邢台建业轧钢有限公司答辩主要称,首先,我公司注册成立时间是2005年,对方称其2002年到我公司上班不是事实。其次,根据一审查明的工商登记,对方提到的两个钢厂与我方无关。再次,对方的出生日期为1949年9月7日,至2009年9月7日原告年满6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终止,之后,即使对方仍在我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的关系也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对方以2014年终止劳动关系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明显不能成立。第四,对方起诉我公司支付养老保险金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法院应依法驳回对方的该项申请。
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称其之前工作的康达钢厂和建业轧钢与被上诉人不是同一家公司,法人也不一致,因此对于上诉人称其自经2002年7月5日到被上诉人公司工作的主张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上诉人出生于1949年9月7日,并且其自2011年7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之后双方之间的劳动事实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而解除劳务关系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劳动法律规定调整的范围,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诉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建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景春 代理审判员  乔 鹏 代理审判员  孙跃兴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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