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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建春与吕某、毕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建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现住址呼兰区。
被告吕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呼兰区,现羁押于哈尔滨市东风监狱一监区。
被告毕秀丽,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呼兰区。
诉讼代理人周海燕,系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建春诉被告吕某、被告毕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建春、被告吕某、被告毕秀丽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高建春与被告吕某借贷关系明确,原告高建春已经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吕某亦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和被告吕某约定借款300万元,原告虽先行扣除15万元的利息,被告吕某借款后又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但被告吕某自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利息按5分计算过高,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7月1日起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借款实际给付时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偿还原告高建春借款本金180万元。
二、被告吕某偿还原告高建春借款本金180万元的借款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时止。
三、驳回原告高建春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审 判 长  朱晓丽 审 判 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陈昊罡

书记员:关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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