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吴桥县,现住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门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94178379N。
负责人李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书军,该公司职工。
原告高建明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璇璇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被告李某某、被告华安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共计40000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87846.7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冀J×××××(冀J×××××)车沿吴桥县开发区高速引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KM+800M十字路口处,驶入逆行,与前方驾驶人尤建贞驾驶,原告高建明乘坐的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驾驶人尤建贞、原告高建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建明无责任。因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0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损失确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支持33543元/365日×99日=909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33543元/365日×60日=551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60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098元+护理费5514元+交通费400元=83219元。
综上所述,因本案还造成另一伤者尤建贞受伤,被告华安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已经赔偿尤建贞3862元,还剩余6138元。故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6138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73816元。超出交强险的3264.77元部分,原告高建明与另一保险公司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李某某为原告高建明垫付了2700元医疗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高建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954元;
二、原告高建明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某某2700元。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高建明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1元,减半收取1116元,由原告承担21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璇璇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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