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建新与高新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建新,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新民,女,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萌,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高建新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姐弟,2000年被告高新民自愿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涞源县的空闲地赠与原告高建新用于建设房屋。2000年农历4月6日原告开始在被告赠与的宅基地上盖建北房四间,盖建房屋所产生的费用均系原告负担,房屋建好后,原告一直未对房屋进行装修。2016年5月,被告在未获得原告的同意下,在该房屋内放置柴草等杂物,并擅自在房屋前垒墙称系被告自家房屋。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位于涞源县的房屋,并将房屋内的柴草及杂物清除,恢复房屋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高建新的情况说明书,用以证实建房时的花费由原告出资。3.祁家沟村村委会证明2份,用以证实本案涉案房屋系原告自己修建,被告提交的宅基地批示,系被告为其现居住的房屋补办的批示。4.证人证明3份并申请证人王某1、郭某出庭,用以证实原告在盖建本案涉案房屋时,证人参与过施工、运料的情况。被告高新民辩称,涉案房屋所占宅基地为被告夫妻使用,有被告的丈夫王保卿名下的村民宅基地批示为证,被告及其丈夫没有将涉案房屋的宅基地赠与原告,亦无权将宅基地赠与原告。涉案房屋系被告夫妻所建,归被告夫妻所有。盖建涉案房屋时,原告基于姐弟关系,在现场帮过忙。综上,原告所述不属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1998年9月8日的宅基地使用批示1份,用以证实本案涉案房屋所使用的宅基地系被告及其丈夫王保卿共同所有,房屋系被告建设,与原告无关。2.被告口述由被告女儿王秀娟代写的高新民建房的材料明细1份,用以证实该房屋是被告修建。3.2017年王安镇砖厂的厂长陈宝泽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高新民盖房时用折抵工资的方式在该砖厂购砖建房。4.当庭申请证人曾某、牛某、王某2出庭作证,用以证实本案涉案房屋系被告修建,被告建房时使用的砖是以工资折抵的方式购买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称该证据是原告自写,不属于证据;对证据3不予认可,称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建房的土地系被告所有,原告无权建房,村委会无权证明该房屋系原告所有,根据物权法规定,房屋的所有权证是证实房屋所有权的权属证明,对村委会针对被告提交的宅基地批示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持有国土资源局的批示,该批示是涉案土地的批示还是房屋的批示,应当由国土资源局说明,村委会没有权利对国土资源局的批示进行说明,村委会偏向原告;对证据4不认可,三份证言不像是证人本人所写,二证人出庭作证的口述与证言不相符,证人均证明了被告高新民在盖房现场,没有依据说房是原告修建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称关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请法庭依法核实,该批示只是记载着王保卿在亩,但未表明该耕地的实际位置,故不能确定该批示所指土地即为本案涉案宅基地。且该批示中明确注明为补办,与原告提交的祁家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提交的宅基地批示是其为现居住的房屋补办的批示,不是本案涉案房屋的批示。对证据2不予认可,称该证据系被告个人口述,由其女儿代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不认可,称该证明系陈宝泽个人出具,没有加盖王安镇砖厂的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称被告在本村并非只有本案诉争的房屋,证人只能证明拉过砖,不能证明拉的砖用于涉案房屋的修建。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建新与被告高新民系姐弟关系,二人均在涞源县居住生活。原、被告因涞源县间的所有权发生纠纷,原告高建新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新民立即返还位于涞源县的房屋,并将房屋内的柴草及杂物清除,恢复房屋原状,但原告并未提交该涉案房产的权属证明或宅基地使用权证明。
原告高建新与被告高新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观光、闫潇、被告高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素伟、王春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返还原物是指所有权人因其享有所有权的不动产或动产被无权占有人占有、使用而通过法律规定的方法和程序提起保护。当事人提起返还原物诉讼时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诉争标的物享有物权。本案中,原、被告诉争标的物为位于涞源县间,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房产等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原告高建新提起了返还原物之诉,应当提供其本人持有的对该诉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房产证和宅基地使用证,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本案诉争房产享有物权,原告应当在取得本案涉案房产的权属确权后,再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建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高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