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建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尚义县。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高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某偿还借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2、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日,赵某向我借款15万元,并口头约定3分利息,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借款至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
原告高建文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赵某无法找到,原告的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建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正忠
书记员:段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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