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建文
周晓辉(河北石某某鹿泉振宁法律服务所)
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牛庆(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翟永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周晓辉,石某某市鹿泉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某某石太高速公路鹿泉口,组织机构代码证75403235-9。
法定代表人王天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庆,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永,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高建文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某某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0民初3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被告的职工,工作岗位是水煤气造气工,属有毒有害岗位。
被告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全厂的职工按照评定的分数对工资进行套改,全厂的职工从一岗到十一岗,分数从84分到412分,在评定的分数中包括劳动条件,劳动条件中包括毒物、粉尘、高温、噪声。
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发放有毒有害岗位津贴标准为每班25元,被告认为原告的工资中已经包括有毒有害岗位津贴,经协商未果,原告向鹿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鹿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于是又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被告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全厂的职工按照评定的分数对工资进行套改,全厂的职工从一岗到十一岗,分数从84分到412分,在评定的分数中包括劳动条件,劳动条件中包括毒物、粉尘、高温、噪声。
原告的工资中已经包括有毒有害岗位津贴,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再向原告支付有毒有害岗位津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建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高建文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有毒有害岗位津贴40825元。
主要事实理由是: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中不包括有毒有害岗位津贴,被上诉人理应支付,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王海强
书记员:唐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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