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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徐某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唐秋艳(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徐某支公司
李亚文
李某某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秋艳,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徐某支公司。
负责人郑炜。
委托代理人李亚文。
被告李某某。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徐某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香、被告太平洋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文、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王建辉、孙宝栋、高建文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太平洋徐某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9490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300元,以上共计309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289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王建辉、孙宝栋、高建文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太平洋徐某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9490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300元,以上共计309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289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马艳敏

书记员:王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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