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宫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赵伟伟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北罗镇南岗北村南一区35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万喜林、宫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
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宫强、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为冀FD7594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3448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
2016年5月2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在唐县京赞线西环路段与何瑞国驾驶的冀HN5005、冀HN371挂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损坏。
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车损公估为132837元,支付公估费9500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44715.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额23448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请求法庭核实原告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原件。
在核实本次事故属保险责任,无免责事由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对于本案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要求以事故认定书为准。
本案车辆初始登记日期为2010年11月份,事故发生距今有六年之久,已超过实际价值。
对原告的车损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冀FD7594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有关险种,且原告为被保险人,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此,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
事故发生后,原告车上人员受伤,支付医疗费378.80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为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施救费2000元,但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32837元,该数额是交警部门委托有关保险公估机构作出的。
被告有异议,并且提供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以证实原告车损为70018元。
对此原告有异议,称该机构不具备保险资产评估的资质,故对该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不予认可。
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注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案车辆属于保险标的,其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以及风险评估;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后保险标的残值处理等均属于保险公估业务,而经营保险公估业务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出具该报告时,并未同时提供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相关文件,因此,本院对原告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是未出示足以反驳的证据,亦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故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支付公估费9500元,有票据为证,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为142715.80元(车损132837元+医疗费378.80元+公估费9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2715.80元。
二、被告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7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4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5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冀FD7594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有关险种,且原告为被保险人,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此,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
事故发生后,原告车上人员受伤,支付医疗费378.80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为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施救费2000元,但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32837元,该数额是交警部门委托有关保险公估机构作出的。
被告有异议,并且提供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以证实原告车损为70018元。
对此原告有异议,称该机构不具备保险资产评估的资质,故对该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不予认可。
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注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案车辆属于保险标的,其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以及风险评估;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后保险标的残值处理等均属于保险公估业务,而经营保险公估业务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出具该报告时,并未同时提供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相关文件,因此,本院对原告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是未出示足以反驳的证据,亦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故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支付公估费9500元,有票据为证,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为142715.80元(车损132837元+医疗费378.80元+公估费9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2715.80元。
二、被告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7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4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5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耿凤国
书记员:王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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