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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李万元、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万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系李某某丈夫。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李万元、李某某立即给付原告家具配件款53160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李万元、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从事个人加工销售家具配件工作,二被告在香河县渠口镇卸甲庄村经营家具厂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家具配件,拖欠货款共计5316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二被告李万元、李某某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原告起诉被告所欠货款数额53160元没有异议。该款是被告李万元在香河县钳屯镇和几个外地人经营家具厂所欠,后家具厂倒闭,那几个外地人都跑了,最后由李万元来承担还款责任。此货款属于李万元经营家具厂所欠,与被告李某某无关,李某某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某某从事个人加工销售家具配件工作,被告李万元在原告处购买家具配件,共拖欠原告家具配件款73160元未付。2016年10月11日,李万元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且约定于2017年1月10日前给付20000元,以后每月给付10000元,至2017年6月内还清。因被告李万元未按欠条上约定日期2017年1月10日偿还欠款20000元,原告高某某于2017年1月19日以李万元、李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冀1024民初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万元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李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该判决送达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欠条上除20000元的其余欠款53160元,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另查,二被告李万元、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3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李万元书写的欠条及(2017)冀1024民初59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高某某与二被告李万元、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被告李万元(同时作为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高某某提供的被告李万元书写的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证实原告与李万元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李万元从原告处购买家具配件,应按约付清货款。原告主张李万元给付货款5316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李万元系夫妻关系,此欠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二被告共同债务,故被告李某某应对该欠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某某抗辩称该欠款是李万元经营家具厂期间的债务,与其无关,但未提交证明原告知晓该欠款属于李万元个人债务或法律规定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李万元、李某某共同给付原告高某某货款53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保全费560元,由二被告李万元、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爱君

书记员:马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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