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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建平、张某某等与叶某某、高美娟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高雅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好平,上海大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忠(被告叶某某之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高美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高洁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坤,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许广惠。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家琦,男。
  原告高建平、张某某、高雅萍诉被告叶某某、高美娟、高洁心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上海市浦东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平、张某某、高雅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好平,被告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忠,被告高美娟、高洁心及其与被告叶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坤,第三人上海市浦东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家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建平、张某某、高雅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2018年12月12日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协议置换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拆迁安置利益人民币3,928,376.79元(审理中变更为3,978,376.79元)进行分割;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高建平与张某某系夫妻,原告高雅萍是其两人婚生女儿。被告叶某某与原告高建平系母子关系,原告高建平与被告高美娟、高洁心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本区北蔡镇莲东街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迁房屋”)户籍在册人员为六人,分别为本案原、被告六人。2018年12月12日,被告叶某某作为该户代表,签订了《安置协议》,将涉迁房屋(建筑面积39.27平方米)拆迁,由此补偿给该户3,728,376.79元,另有20万元拆迁奖励费。原告高建平的户口一直在涉迁房屋内,服兵役后也落户在原户籍。原告张某某因与高建平结婚,故其户口在2011年7月20日迁入涉迁房屋内。原告高雅萍的户口于2006年12月3日迁入涉迁房屋内。被告高洁心的户口于2006年12月3日迁入涉迁房屋,被告高美娟的户口于2003年11月3日迁入涉迁房屋内。被告高洁心和高美娟都有其他房屋居住,三原告在其他地方没有房屋,也未参与福利分房和享受住房方面的福利待遇。三原告是涉迁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按照拆迁政策应当对三原告安置居住以解决其今后的居住问题。被告叶某某在未征求三原告安置意见的情况下,单方面订立了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叶某某已93岁高龄,现住敬老院。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叶某某、高美娟、高洁心辩称,同意对拆迁款分割,但不同意三原告的分割方案。原告张某某母亲家也有动迁,其应该去主张相关利益。三原告对被告叶某某的行为很恶劣,还在涉迁房屋内装探头监视被告叶某某,为此被告叶某某害怕得住院了。涉迁房屋是由原先分配给原告高建平等人的父亲的住房换过来的,涉迁房屋的动迁和户口是没有关系的。原告张某某和高雅萍与动迁利益无关。被告高美娟、高洁心之所以没有居住在涉迁房屋,是因为住不进去。另被告叶某某要求多分,并要求取得款项后另行购房居住。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述称,其作为实施单位和被告叶某某(乙方)签订了《安置协议》。根据《安置协议》乙方搬离原址后,双方应在审计通过后9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3,728,376.79元。该款项是按照租赁凭证上记载的面积计算,不考虑户口因素。另如果涉迁房屋交房后,还会有15万元搬迁奖励费和基于被告叶某某已满90岁而发的补偿款10万元。如果涉迁房屋不交房,其不会发放上述所有款项。现涉迁房屋还没有交房,故上述所有款项均还没有发放。且如果将来征收令出来,涉迁房屋被强制征收的话,上述《安置协议》的款项就不作数了,会有新的计算金额。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涉迁房屋还没有交房,目前由三原告居住在内,《安置协议》载明的金额及第三人陈述的交房后的相关奖励费均还没有发放给原、被告任何一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迁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被告叶某某。2018年12月12日,被告叶某某(乙方)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人民政府(甲方)、第三人(实施单位)签订了《安置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承租的涉迁房屋,居住面积25.50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39.27平方米。甲方应补偿乙方货币补偿金额2,805,295.22元,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装修费补偿13,689元、自行购房补贴841,588.57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设备迁移费1,450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为配合奖励费30,000元、签约奖励费20,000元、搬迁奖励费7,854元、装修过渡费7,500元。乙方应当在协议签订生效后的规定期限内(以公告搬迁日期为准)内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作乙方未按期搬迁。乙方搬离原址后,双方应在审计通过后9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3,728,376.79元。原、被告六人户籍均在涉迁房屋内。现三原告居住在涉迁房屋内,涉迁房屋尚未移交甲方,甲方尚未发放上述款项。
  以上事实,由《安置协议》、上海市租赁居住公房凭证、户口簿、动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均未取得涉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款,且涉迁房屋尚未移交,涉案《安置协议》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致使被安置人将来可能获得的实际安置补偿利益亦处于不确定状态,故现不宜进行确权分割。当事人可在涉迁房屋补偿安置利益确定后,再行主张相关利益的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建平、张某某、高雅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  昀

书记员:陈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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