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张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井陉县。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以被告经常居住地均属井陉县为由,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冀0107民初50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井陉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张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被告张某某之夫马军海因经营厂子缺少资金,经被告张某平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6年5月6日,马军海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多次找被告张某某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张某某与马军海系夫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平系原告二舅之子,被告张某某与马军海系夫妻,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张某平姨姨之女。2016年4月2日,马军海经被告张某平介绍,并由被告张某平担保,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高某某现金拾万元(100000.00)用期一个月(2016.4.2-2016.5.1),借款人:马军海,担保人:张某平”。2016年5月6日,马军海去世。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马军海由被告张某平担保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款人、担保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此债务发生在被告张某某和马军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马军海去世后,被告张某某对此借款应予偿还。被告张某平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100000元。被告张某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张某平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志强 审判员 杨艳芬 陪审员 杜金坤
书记员: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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