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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康某某、康黑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康黑旦
康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刘阳皓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黑旦。
被告康某某。
系被告康黑旦之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阳皓,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康黑旦、康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耕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文魁、被告康黑旦、康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阳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5日19时50分许,被告康黑旦驾驶冀××号
中型自卸货车,沿灵寿县木北线××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仍未痊愈。
被告康黑旦驾驶冀××号
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康某某,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上述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
起诉,望查清事实。
依法判令
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02189.64元。
被告康某某辩称,我觉得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我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10700元。
被告康黑旦辩称,同康某某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
核实其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
如上述材料合法有效,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
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失的,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共损失115079.73元,因原告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6299.55元。
余额28780.18元,被告康黑旦承担14390.09元,因被告康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30万元商业三者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86299.5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4390.09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康某某垫付医疗费用款107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被告康某某各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失的,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共损失115079.73元,因原告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6299.55元。
余额28780.18元,被告康黑旦承担14390.09元,因被告康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30万元商业三者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86299.5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4390.09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康某某垫付医疗费用款107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被告康某某各负担575元。

审判长:李荣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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