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1976年12月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赵顺利,男,1975年1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迁安市。
被告:王某,女,1989年8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
被告:韩某某,男,1978年1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代表人:张小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邰向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赵顺利、王某、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邰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顺利、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0时08分,原告高某某驾驶冀B3078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滦县境内263公里+900米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赵顺利驾驶冀BM490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高某某及被告赵顺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顺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某某受伤后在滦县人民医院、唐山市人民医院、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7天。2016年9月6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10-d,评定为拾级伤残。(2)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2.18-b,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3)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2.18-b,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4)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2.18-b,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高某某受伤前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受雇于被告韩某某,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158.31元。原告高某某受伤期间由其妻子李海燕护理,李海燕系乐亭县城关汇泽烟酒商行员工,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104.55元。原告高某某居住在购买的乐亭县乐安街道办事处辖区乐亭县金融街东延北侧三期安置房第31#楼3单元6层2号。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高某某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9175.77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273元,误工费23746.5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600元,共计139349.27元。被告韩某某为原告垫付5000元。被告赵顺利驾驶的冀BM490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原告高某某驾驶的冀B3078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驾驶冀B3078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赵顺利驾驶冀BM490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高某某及被告赵顺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顺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高某某承担70%的责任,赵顺利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赵顺利驾驶的冀BM490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高某某驾驶的冀B3078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对于原告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高某某拾级伤残,给原告高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高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确定以3000元为宜。被告赵顺利、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99523.5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2825.77元的70%计29978.04元,共计129501.5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付原告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2825.77元的30%计12847.73元。
上述一、二项共计142349.27元(含被告韩某某垫付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49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4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悦贤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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