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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建夺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建夺(铎),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军社,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高建夺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军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建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的欠款123440元,并给付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法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给付利息的时间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一切实际花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是做煤炭生意的。2015年2月24日,被告在我处拉煤271.3吨,合款123440元。因被告当时没钱,随即给我书写欠条一张。事后,我因有事需要用钱,经多次打电话向其催要,被告一直拒付。
张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在曲阳县××西经营煤场,2015年2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煤271.3吨,合款123440元,因被告当时没钱,便亲笔给原告书写了欠条。欠条内容为“欠高建铎煤款,271.3吨合款壹拾贰万叁仟肆佰肆拾元123440.00元张某某2015.2.24号”。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手续后,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在原告处购煤,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煤款123440元,对此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3440元煤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6年7月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高建夺煤款1234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6年7月4日起至给付款之日至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9元,减半收取计138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环

书记员:苏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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