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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建博与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建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高中文化,群众。被告: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景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高中文化,群众。

原告高建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铭基公司和被告公司成员刘某某付清被告公司清林雅筑9号楼工地所欠原告高建博工人工资71,700元;2.被告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其成员被告刘某某承担诉讼费用;3.被告公司和被告刘某某偿还拖欠原告工人工资利息8,6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份至12月份期间,高建博工人在铭基公司清林雅筑工地从事钢筋绑扎工作。铭基公司清林雅筑9号楼工地刘某某钢筋工程处欠原告高建博工人工资71,700元至今未给。2016年2月2日,被告刘某某依仗和被告公司总经理李运华有点亲戚关系,营私舞弊、混淆事非、越职行权,喝酒打人。在原告要工资过程中,把原告打成重伤并导致重病,被告铭基公司以处理完打架事故为由,拖欠原告高建博工人工资至今未发放。2016年1月份,被告公司清林雅筑2号楼工地木工违章作业造成工伤事故,被告公司为推卸经济责任,违反与工人所签《建筑行业员工安全生产协议书》,在没有任何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非法克扣原告工人工资2,000元补偿木工误工费用。详情如下:1.2015年7月份,铭基公司清林雅筑2号楼工地木工违章作业发生轻微工伤事故,详情:木工在地下室通过电梯井用塔吊往上运架管木料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有2条:一是不穿工作服,光着上身,在电梯井口下方工作;二是电梯井顶层三层处不派人看守指挥作安全防范,木工被从上层掉下的一根细钢筋划伤背部皮肤约2-3厘米,医疗检查费220元、药费60元,合计280元。由钢筋工队长吴为民、李建勇付清,安全事故责任人没有证据查清。10月份铭基公司发放工人工资时,木工怀疑绑扎钢筋的冯京强、宋兴斌二人有责任(冯京强、宋兴斌为高建博钢筋绑扎组成员),要求公司从原告高建博钢筋绑扎小组中扣除冯京强、宋兴斌工资3,000元-5,000元赔偿误工费。冯京强、宋兴斌认为木工怀疑诬赖没有任何根据(一是木工当时没有查清责任人,两三个月后又怀疑诬赖别人;二是木工轻伤却恶诈误工费3,000元-5,000元。)不同意扣发工资拒到现场论辩,铭基公司财务人员认为有争议,停止发放钢筋绑扎小组的工资。农历2015年年底铭基公司通过2号楼工长与工人协商,分别扣冯京强、宋兴斌每人各自500元工资,扣高建博1,000元工资,用以补偿木工工伤误工费用2,000元,如果不同意,原告小组2号楼3万多元工资明年再说,冯京强、宋兴斌被迫同意并签字,二人所有工资全部结清。按照铭基公司与工人所签《建筑行业员工安全生产协议书》,公司为员工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工伤保险,如发生工伤事故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工伤理赔,铭基公司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木工违章作业发生工伤事故应与公司协商让公司理赔。铭基公司强迫克扣钢筋绑扎小组工人工资2,000元补偿木工工伤误工费用不合法,不符合公司与工人所签协议,拖欠农民工2号楼3万多元工资一直到年底违反国家法律政策。被告公司推卸经济责任克扣、拖延发放原告工人工资是被告公司的过错行为。2.铭基公司发放9号楼工资前,原告高建博已通知被告刘某某:冯京强、宋兴斌二人所有工资已发放完毕,发放9号楼工资时别再通知二人,以防公司扣发二人各自500元工资的事影响公司工资发放。刘某某不听原告建议,通知了冯京强、宋兴斌二人,刘某某说:“冯京强、宋兴斌二人在高建博钢筋绑扎小组内工作,其二人出了事,高建博应负责;2号楼木工工伤事件,公司不应扣冯京强、宋兴斌的工资应扣高建博的工资。如果你高建博能付清公司所扣二人工资,我就付清你的工资,否则发不成工资别怨我”。刘某某纵容冯京强、宋兴斌二人并一起向高建博讨要二人被公司所扣工资,高建博同意日后帮二人向公司讨个说法,但二人不听阻碍发放工资,原告曾打110报警,被告刘某某继续放纵误导冯京强、宋兴斌二人阻碍发放公司9号楼工人工资,并要求原告高建博饭店请客吃饭说:“不然今天工资发不了就到明年说了”,被告刘某某对原告高建博进行刁难。天黑时,刘某某说工地太黑到外边明亮的地方去发工资,带领工人从清林雅筑工地转移到县人民公园,最后带到泰府名邸门口,刘某某买了一墩啤酒和宋兴斌、冯京强三人喝起酒来。3.原告高建博及工人在泰府名邸西侧门市等待发放工资时,刘某某的母亲见刘某某和冯京强、宋兴斌大量喝酒,惊慌害怕出事突然下跪门市门口,请求别再要工资了,否则自己家里就没法过了;原告高建博去扶刘某某母亲起来时,被刘某某从背后猛然踹倒后拳打脚踢,把原告高建博打成重伤,高建博报了110,随后120救护车将其送进人民医院。原告腿部、肋骨被打成重伤,脊背、腰部、肩部等被打伤疼痛难忍,躺下后没人扶就站不起来;原告胸腔、腹腔胀气,内脏器官受损,恶心、呕吐、长期吃不下饭;新陈代谢紊乱、内分泌失调,头晕、耳鸣、便秘、尿糖升高。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仍然头晕耳鸣,脚部、腿部便秘,肋骨、腿部遇冷天、变天就疼,腹部憋胀,血糖升高,体力、劳动能力严重丧失,劳动强度稍一加强,体力就严重不支并导致长期重病。铭基公司总经理李运华对公司领导监管不力,犯有多项错误,在安全生产、工资发放、财务管理决定和人员运用方面犯有重大过错,具体如下:一、在清林雅筑2号楼工地事务上:1.公司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一木工在危险区域工作,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违章作业。公司安全生产管理监督不到位,造成木工工伤事故,产生工伤治疗误工费用,公司也没有为木工投保工伤保险,木工和公司是木工工伤事故产生的主要责任方。2.公司和木工在木工工伤责任认定上推卸责任,无证据无理由怀疑原告工人绑扎小组人员冯京强、宋兴斌二人。3.公司在木工工伤事故误工费处理上混淆是非,推卸公司经济责任,非法克扣原告钢筋绑扎小组人员冯京强500元、宋兴斌500元、高建博1,000元(合计2,000元工资)补偿木工工伤误工费用。4.公司非法拖延原告工人工资30,000多元的发放时间,要挟原告工人同意公司克扣工资。5.被告公司违反和工人所签《建筑行业员工安全生产协议书》。协议书中规定:公司为员工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工伤保险,如发生工伤事故,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与标准进行工伤理赔。公司这5项过错违反了国家法律政策,坑害了劳动工人的血汗成果。二、在清林雅筑9号楼工地事务上:1.公司经理李运华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对公司发放工人工资缺乏监督管理。公司总经理李运华发放清林雅筑9号楼工地工人工资时,不派财务人员到现场监督、管理、发放,违反财务公司发放管理制度,为刘某某营私舞弊、喝酒打人、制造事端创造了客观条件。2.人事管理上,公司总经理李运华用人不当、任人唯亲,任用自己的亲戚刘某某代铭基公司发放清林雅筑9号楼工人工资的过程中把原告高建博殴打成重伤并导致其重病,也没有完成发放工人工资的任务,属公司严重用人不当。公司职员刘某某代公司发放工人工资、行使被告公司职务过程中犯有四项过错:1.干涉与本职工作无关的2号楼事务:刘某某混淆是非,越职行权,帮助冯京强、宋兴斌二人向原告讨要公司所扣二人工资,干涉公司2号楼木工工伤事故误工费用的处理结果。2.阻碍工资发放:刘某某代公司发放9号楼工人工资过程中,通知并招来冯京强、宋兴斌,唆使、放纵并支持二人无理取闹,阻碍公司对工人工资的发放,作为铭基公司职员严重失职。3.大量喝酒:刘某某行使公司职务,代公司发放9号楼工人工资过程中,刘某某买了一墩啤酒和冯京强、宋兴斌大量喝酒,造成刘某某母亲惊慌害怕突然下跪,阻止公司对工人工资发放。4.酗酒打人:刘某某作为铭基公司职员,代公司发放工人工资、行驶铭基公司职务过程中殴打原告致重伤并导致其重病,给原告带来巨大伤害和损失。综述,铭基公司及其总经理李运华、公司职员刘某某在发放清林雅筑9号楼工人工资过程中,共同犯有一系列过错。造成:1.被告公司清林雅筑9号楼工地欠原告高建博71,700元工资至今没有发放。2.被告公司和其职员刘某某拖欠原告高建博工资将近两年时间,造成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借款利息上万元,被告公司和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责任。原告在被告铭基公司的劳动报酬没有拿到,人身又受到被告公司和其职员刘某某的伤害,依法把铭基公司及其职员刘某某起诉到法院。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列明的内容部分不是事实:1.我与原告在新河县泰府名邸小区打架的时候只是踹了其一脚,原告就跑到泰府名邸小区里边去了;2.原告起诉状第三页第三段说的不是事实;3.原告起诉状中称我欠其工资71,700元至今未发放不是事实,我其实已经给原告工人发放了一部分工资,还剩余4,300元没付。其他无异议。被告铭基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并非铭基公司雇佣工人,铭基公司只是将新河县钢筋工程承包给被告刘某某,且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至于原告是否为刘某某雇佣工人、刘某某是否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应根据其双方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起诉事项与我公司无关,另外若原告认为我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交相应证据;2.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协议书是铭基公司为保障劳动者工作时的人身安全而要求其签订的,该协议书并不能证明我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我公司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铭基公司将其开发在建的新河县的钢筋工程以清包工的形式承包给被告刘某某,双方签订了《钢筋工单项承包合同》并约定工程款合款439,6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某将其承包的钢筋绑扎工程中的一部分交由原告高建博带领的工人们进行施工,截止到2015年12月28日,被告刘某某共拖欠原告高建博带领的工人工资71,700元没有给付,被告刘某某为原告高建博写下工资欠条一份,原告高建博和被告刘某某对此无异议;但被告刘某某认为其在写欠条后已支付原告高建博带领工人工资67,400元,只剩4,300元未付。原告高建博与被告刘某某在2016年2月2日晚上因债务纠纷发生矛盾打架导致原告高建博受伤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若干元。另外,原告高建博在新河县从事钢筋绑扎工程期间,被告铭基公司于2015年6月与其签订了一份《建筑行业员工安全生产协议书》。另查明,被告铭基公司已支付被告刘某某承包的新河县清林雅筑9号楼钢筋工程工程款410,740元,尚欠28,91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高建博、被告刘某某和被告铭基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但原告高建博认为被告铭基公司应先结清工人工资后再与被告刘某某结清工程款。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证据及本院工作人员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告高建博与被告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基公司)、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博、被告铭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和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铭基公司将新河县的钢筋工工程以清包工的形式发包给了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又将其中的一部分钢筋绑扎工程交给了由原告高建博带领的工人们进行施工,原告高建博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原告高建博为新河县部分钢筋绑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原告高建博与被告刘某某、铭基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提交工人工资表一份拟证实其已支付原告高建博带领工人工资67,400元的事实,但因原告否认该工资表上领取工资的工人为其所带领的工人,而被告刘某某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工资单上的领取人为原告高建博带领工人,故本院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工人工资表不予采信,对被告刘某某提出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高建博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拖欠其工人工资71,7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虽然原告高建博在被告铭基公司开发在建的新河县从事钢筋绑扎工程时与被告铭基公司签订了《建筑行业员工安全生产协议书》,但该工程已由被告铭基公司以清包工的形式承包给了被告刘某某,且该协议书的签订目的只是为了加强对施工现场和工作场所的安全管理,没有约定原告高建博或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铭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关内容,无法证实原告高建博提出的被告刘某某为被告铭基公司成员、其与被告铭基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成立;被告铭基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及转账凭证等证据已证实其已支付新河县钢筋工程的工程款410,740元,尚有28,910元未支付的事实,该工程承包人刘某某对此也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被告刘某某拖欠原告高建博工人工资71,700元未予支付,被告铭基公司在未支付被告刘某某新河县钢筋工工程工程款28,91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高建博承担责任。因原告高建博与被告刘某某未对拖欠工人工资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高建博请求被告刘某某、铭基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高建博提交的其与被告刘某某因债务问题产生矛盾打架并导致其受伤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高建博诉状中提到的被告铭基公司及其总经理李运华、被告刘某某存在的各种问题是该公司内部运作管理中的问题,不属法院受案范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高建博部分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与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高建博的工人工资71,700元;二、被告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刘某某新河县钢筋工工程款28,91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高建博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高建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7元,减半收取计90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双立

书记员:申晓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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