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马振涛,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文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振涛,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80000元,被告出具的借条写明期限4个月,若不能按时还款,每天需付违约金300元。2014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期限1个月,逾期还款每天需付违约金300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8个月,逾期还款每天需付违约金300元。此外二人口头约定月息4分。因被告无力还款,2015年10月18日、12月2日分别借原告款20000元、30000元作为归还利息的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借条对利息和违约金均无约定。后因被告仍无力归还借款,2016年6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33万元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借原告高某某款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双方均认可借款本金为280000元,50000元为被告借原告款归还利息之用,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应按280000元本金计息。原、被告对借款分别作了月息4分的口头约定,和逾期还款每天支付300元违约金的书面约定,被告认为月利息过高,应予调整,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2015年借原告50000元所还利息,因该款被告未实际接受,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元280000元及利息(其中80000元、150000元、50000元利息分别自2014年8月18日、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原告负担93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32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志平 审判员 郝丽霞 陪审员 韩亚楠
书记员:尤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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