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娣,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某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振军,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
高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297860.00元;二、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至2017年,被告将选矿厂新建干选废石料场等工程陆续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297860.00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承某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欠原告工程款1182615.00元数额没有异议,但因我公司属国有企业,人员多,为了维持生产,我公司同意分期按月给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对于顺贵鑫公司转让给原告的款项115245.00元,因原告未通知我公司,且我公司财务没有备案,应由原告高建军将转让协议交由我公司财务,由财务进行账目处理。原告高建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施工合同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二、支付工程款税票30张,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证据三、转让债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欠顺贵鑫公司的工程款转让给原告。被告承某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自2014年至2017年,被告将选矿厂新建干选废石料场等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余1182615.00元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予以保护,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工程且已按期完工,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且在庭审中,被告对所欠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1826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顺贵鑫公司将被告所欠115245.00元工程款转让给原告,因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就债权转让原告可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建军与被告承某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娣、被告承某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承某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建军工程款1182615.00元;二、驳回原告高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0.74元,减半收取计8240.37元,由被告承某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军
书记员:申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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