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建军,男,汉族,1975年7月1日生,住青县,。
委托代理人费立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机构代码:80661173-2。
负责人李良,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长义,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建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费立增、被告委托代理人乔长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原告以青县通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为其所有的冀J×××××-冀J×××××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责任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5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同时还投保了责任限额分别为257400元和86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和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4月23日1时0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彭辉驾驶冀J×××××-冀J×××××货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06线319公里+1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吕佰强驾驶的黑B×××××-黑B×××××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及部分货物受损。此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784520160144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佰强无责任。2016年5月10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编号TY2016-ZA434公估报告书,认定冀J×××××-冀J×××××货车车辆损失为84495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4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将冀J×××××-冀J×××××货车施救、拖离事故现场,支付车辆施救费16500元。此次事故造成黑B×××××-黑B×××××货车损坏,原告已赔偿黑B×××××-黑B×××××货车车主吕佰强车辆维修费30100元,并为黑B×××××-黑B×××××货车支付车辆施救费4500元。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营运证、挂靠协议书,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收条、维修清单、维修发票、黑B×××××-黑B×××××货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青县通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冀J×××××-冀J×××××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有权就该车的保险事故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依约予以赔付。原告的车损及本车施救费,由公估报告书及本车施救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所支付的公估费,有相关票据证实,且该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被告抗辩原告赔偿的三者车修理费用没有鉴定报告予以证实,对原告赔偿的修理费不予赔付,因原告已提供三者车辆修理后的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和车主的收条,足以证实原告已按三者车实际车辆维修价格进行了赔付,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赔付的三者车维修费和三者车施救费共计34600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的32600元,应由被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应赔付原告高建军交通事故理赔款共计1397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高建军交通事故理赔款共计139795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至高建军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的62×××64账户中。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并汇入原告以上账户。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红
书记员:张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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