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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建军、史某某、高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建军,男,住涞源县。
原告史某某,女,住涞源县。
原告高某某,女,住涞源县。
法定代理人高建军,系高某某祖父。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负责人李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继玉,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悦,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建军、史某某、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观光,被告湖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继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死者高某乙购买“贴心宝救援服务卡”三张,每张卡的保费为100元。该卡的服务简介记载,适用年龄:30天-70周岁,适用职业:1-4类;救援项目:24小时紧急医疗咨询,安排急救车辆,评估及推荐医院,医疗转运风险咨询,意外住院费用垫付,跟踪医疗救治,协助保险报案,健康咨询,旅行咨询及法律援助;赠送保险:意外身故、伤残10万,意外医疗1万元(100元免赔,100%赔付),意外住院津贴,50元/天;该卡面记载:……2、本卡由700度网站发行,赠送保险由中国人寿承保,救援服务由法国安盛救援提供;3、本卡提供的救援服务及赠送的保险,最早生效日期为激活次日起第4天0时,期限一年;……5、本卡需激活才可获得相应服务……;本卡激活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高某乙购买此卡后,按照要求,在有效期内激活。
另查明,2016年4月5日,高某乙途径涞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管理的、涞源县垃圾填埋场处时,掉进填埋场发生溺水事故,当即死亡。原告高建军系死者高某乙的父亲,原告史某某系死者高某乙的母亲,原告高某某系死者高某乙之女,三原告系死者高某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且其持有涉案的三张“贴心宝”救援服务卡。
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向被告保险报案。2016年10月14日,被告湖南省分公司针对高某乙保险案件向原告史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6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高建军出具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载明“您提交的xxxx2918、xxxx1427、xxxx2918国寿绿洲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附加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合同下的保险金给付申请,经我公司调查核实:被保险人高某乙此次发生的溺水身故证据不足,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条款,我公司遗憾地通知您,本次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该通知书中加盖被告湖南省分公司的业务处理专用章。
庭后,根据被告湖南省分公司提出的申请,我院依法向涞源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调取高某乙一案的卷宗材料,该单位向我院出具高某乙一案接警出动报告表、现场救援视频及照片。通过现场救援视频及照片显示,填埋场水池周没有警示标识,防护网破旧、有漏洞。我院依被告申请向涞源县城关派出所调取高某乙死亡案件的卷宗材料,该单位以其出警后发现案件涉及人员死亡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并未形成出警材料为由,未向我院出具任何书面材料。嗣后,我院依法向涞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核实其是否对高某乙死亡进行立案,是否对高某乙死亡原因进行定性,但因该单位无任何相关记载,其无法向我院出具相关书面材料。
再查明,2016年7月4日,三原告就高某乙死亡一事以涞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冀0630民初737号民事判决书,涞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3月30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6民终488号民事判决书。两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通过调取涞源县公安消防大队的视频和照片显示:填埋场水池周没有警示标识,防护网破旧、有漏洞,显属防护措施陈旧、存在安全隐患……。“涞源县丽源家具店”出具证明高某乙生前在其处打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涞源县分公司出具证明:高某乙不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涞源县分公司员工。二审法院以高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有危险预见性,其在途径危险路段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存在较大过错为由,该院酌定按5:5比例划分责任。
以上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三原告身份证、户口页,贴心宝救援服务卡3张及说明,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原件,(2016)冀0630民初7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7)冀06民终48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被告湖南省分公司提交的人寿保险公司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短期保险基本条款、人寿保险公司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养老保险条款及短期保险基本条款、人寿保险公司国寿附加绿舟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利益条款、短期保险基本条款,调查笔录2份,涞源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涞源县城区南山垃圾填埋场现场照片,2016年1月-2017年4月涞源县的历史天气详细气象资料,1-4类职业表,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涞源县公安消防大队的接警出动报告表、视频及照片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湖南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又不申请对该通知书中的公章进行鉴定,故对该通知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及三原告持有高某乙生前购买的三张“贴心宝”救援服务卡,高某乙在购买涉案贴心宝救援服务卡并激活使用后,即与被告湖南省分公司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高某乙为被保险人,被告湖南省分公司为保险人。高某乙应享有该卡面上承诺的保险利益。被告湖南省分公司应负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现高某乙因意外造成身故,且高某乙生前未指定保险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故涉案保险金作为高某乙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继承。三原告作为高某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且其持有涉案保险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作为被保险人遗产,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保险人以其已向持有保险单的被保险人继承人给付保险金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取得保险金的其他继承人向取得保险金的继承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湖南省分公司应向三原告给付保险金。王艳艳虽系高某乙的妻子,对涉案保险金享有给付请求权,但其未提起诉讼,且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如其与三原告因该保险金发生纠纷,可另行起诉解决。
对于被告湖南省分公司提出的高某乙系自杀,属于被告免责范围的抗辩,分析如下:一、被告虽提交了高某乙的婚姻证明、涞源县城区南山垃圾填埋场现场照片、2016年1月-2017年4月涞源县的历史天气详细气象资料,但上述证据并无法得出高某乙的死亡系因自杀;二、根据本院依被告申请向涞源县公安消防大队调取的接警出动报告表、现场视频及照片,仅能显示出警时间、处置情况、现场环境及救援场面,亦无法得出高某乙自杀的结论;三、涞源县公安消防大队的现场救援视频及照片显示,填埋场水池周没有警示标识,防护网破旧、有漏洞,该事实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的(2017)冀06民终48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相符。综合该院对高某乙死亡过错责任划分的比例,以及判令涞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高某乙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结果,高某乙自杀的说法,有悖法理;四、根据涉案的三张“贴心宝”救援服务卡的服务简介,意外身故、伤残系该卡中赠送保险部分的保障内容,并非该卡的主营业务,由此可得出高某乙直接购买的并不是意外险,结合高某乙死亡时的年龄,其自杀的说法,不符合常理。综上,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湖南省分公司提出的高某乙的职业为建筑工人,不属于保单和保险合同约定的1-4类职业,只能以保额的60%计算保险金的抗辩,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高某乙生前从事的职业,且根据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的(2017)冀06民终48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高某乙不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涞源县分公司的员工,也无证据证明其系保定铁塔通讯公司的员工,涞源县丽源家具店亦不属于建筑企业,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按照高某乙与被告湖南省分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购买数量,三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数额为300000元。
因原告不同意调解,导致本案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死者高某乙购买的“贴心宝”救援服务卡所赠送的意外身故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建军、史某某、高某某保险金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俊敏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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